对改造后用于兴办先进制造业、科技创新产业的,经市经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奖励标准再提高20%。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具体操作指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一类、二类、三类工业用地按规定可分别按照容积率不大于6.0、4.0、3.0进行开发建设,对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的,不计收土地出让金。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允许土地使用权人按工业用地最高使用年限(50年)进行变更终止日期,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将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五)镇区与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改造或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建成的工业项目,所引进的企业项目,从签订相关物业租约或购买合同第二年起,视其贡献大小,由市财政通过预算作专项奖补或转移支付给镇区,由镇区对改造实施主体进行奖补,连续奖补三年。
(六)村集体工业厂房实施改造的,鼓励各镇区在改造期内给予村集体一定的租金补助;由承租人作实施主体改造的,应指导村集体与承租人延长租赁期限。
(七)对融资困难的改造实施主体,鼓励各镇区给予一定的贷款融资贴息扶持。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自行改造的,改造单元内原建筑物实施拆除前,镇区应组织对原土地房屋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公益公建项目标准,对该项目所需搬迁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核算,经镇区组织核定后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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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改造项目的补偿安臵费用。
各镇区应组织城管等执法部门及社区、村集体等组织,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维护“三旧”改造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完成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上盖建筑物拆除及原有不动产权证注销等手续后,市国土部门可采用协议方式与该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以土地市场评估价核减补偿安臵费用后作为协议出让应收的土地出让金参考标准。对实际补偿费用超过镇区核定数额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主体在申报、实施过程中,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取得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后,方可对原建筑物实施拆除;
(二)在与镇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落实安臵复建监管资金(或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与全部原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原建筑物全部拆除、原不动产权证全部注销后,方可申办用地出让手续;
(三)土地出让后至竣工验收之前,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四)回迁安臵房不得办理预售(销售)。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利用其自身土地,或通过收购过户、作价入股形式实现房地产权益转移,并直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自行改造的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可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申请调整容积率,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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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整合归宗的,可按剩余使用年限最长地块,延长其余地块土地使用期限,按市场价补缴相应的出让金。
(三)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可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改变为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不含住宅),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1.改造项目用地总面积不小于10亩。
2.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影像图上盖建筑物投影面积及现状上盖建筑物基底面积均不小于土地证证载面积的30%(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供地文书等载明的规划条件不受30%比例限制);或者对多宗用地纳入改造范围,其中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宗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面积10%。
(四)按上述第(三)项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为基数,按不小于15%的比例无偿移交公益性用地或公益性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主导改造的,前期土地整备阶段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镇区直接组织实施土地整备具体工作;
(二)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投资实施主体,由政府负责、投资实施主体参与,土地整备和相应劳务报酬等费用按照土地整备协议约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具体费用标准由镇区结合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和项目实施难易程度确定。
(三)对旧村庄改造,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明确具体补偿安臵途径并完善用地报批手续后,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由竞得人实施整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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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土地权利人将已领有不动产权证书的土地交由政府主导改造,对改造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可享受相应的土地收益补偿,具体如下:
(一)由土地权利人向镇区提交申请,镇区报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和房屋按不动产权证载明用途的市场评估价补偿原土地权利人。
(二)政府组织公开出让后,按容积率在2.5以下(含2.5)部分的出让成交价款的30%进行补偿,超出2.5部分不再计算。具体操作指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土地由政府收回后,因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导致土地出让总价款发生增减的,土地权利人收益补偿不作调整,即按土地出让单价(规划未调整部分)乘以交地面积确定。土地公开出让涉及竞配建人才安臵房等要求的,竞配建部分不纳入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权利人与镇区可就交地期限、土地整合及出让计划安排、收益补偿款支付具体期限及有关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节 微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微改造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建筑局部拆建和改扩建、建筑物功能改变、保留修缮,以及整治改善、保护、活化,完善基础设施等方式实施的改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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