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价值的文化街区、旧村庄(古村落)、工业遗产以及不适宜全面改造的旧城镇住宅小区等,可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属地镇区制定微改造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微改造项目应当符合“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或微改造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功能和产业布局,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产业转型升级要求,合理保护利用历史文化古迹。
微改造确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编制改造单元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及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应当以“修旧如旧、建新如故”原则进行保护性微改造。
微改造项目位于全面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应当与全面改造项目一并申报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微改造可以按以下两种方式实施: (一)权利人自行改造,由权利人申报、实施; (二)政府主导改造,由镇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微改造,应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拟改造的建筑物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应取得该主体同意;共有的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取得全体权利人同意;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取得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规划、建筑规范和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对面积10亩及以上的工业用地,在保留原有厂房建筑继续使用的基础上,通过局部加建使整宗用地建筑容积率达1.5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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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在竣工验收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由市财政通过镇区对实施主体(土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进行奖励。对改造后用于兴办先进制造业、科技创新产业的,经市经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奖励标准再提高20%。单个项目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旧厂房,微改造后用于以下用途的,享受按原用途使用5年的过渡期政策,期满后经批准可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
(一)公共服务事业:教育培训、医疗健康、运动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项目。
(二)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互联网+产业、研发设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总部经济、文化创意、现代物流、现代旅游、商务会展、金融服务等。
(三)创业创新平台: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孵化器、先进制造业用房等。
上述旧厂房微改造不需办理用地手续,但应按规定申报“三旧”改造、取得项目改造方案批复,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采取市镇(区)财政预算资金、财政奖补以及社区(村)集体、社员(村民)、相关权利人等多方筹资模式,加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性整治力度,消除社区(村)居住安全隐患,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人居环境质量。
对社区(村)自行组织的微改造项目,以及危旧建筑物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由权利人主动进行微改造的,经权利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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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区审定,市镇(区)可从“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按各自事权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鼓励镇区按照乡村振兴战略,加快组织旧村庄微改造,建设美丽乡村。
第四十条 各镇区应组织指导做好本辖区微改造项目的申报,每年统筹制定微改造年度实施计划,提前做好资金预算安排及申报市财政资金计划,负责审定、批复本辖区微改造项目改造方案及后续跟踪监管工作。经批准的改造方案,由镇区报市“三旧”办备案。
第四章 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历史用地是指“三旧”改造单元内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但已建成使用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三旧”改造项目,可办理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一)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0亩;
(二)以拆除重建、加建扩建、局部拆建、完善共建配套设施等方式实施改造。
(三)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影像图上盖建筑物投影面积及现状上盖建筑物基底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均不小于30%。
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具体操作指引结合省有关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按照用地行为发生时间,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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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1日发生用地行为的历史用地,分别按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并结合省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政策、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历史用地征收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完善历史用地征收手续的历史用地,按以下规定供地: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住宅用途的,必须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用途可协议出让给原用地单位自行实施改造。其中,原用地单位为一个自然人的,可出让给该自然人独资公司;原用地单位为若干自然人的,可出让给由该若干自然人为股东且股份比例与原土地权利份额一致的项目公司。
(二)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其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可采取以下方式供地:
1.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改造,可协议出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可协议出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全资项目公司。
2.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企业合作改造的,可协议出让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开选择的市场主体成立的合作公司,或者该集体经济组织与公开选择的合作主体约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一方。
对原以工业及公共设施用途为主的集体用地,规划为住宅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须交由政府组织公开出让。公开出让后,该集体经济组织可第三十条规定标准取得土地收益补偿。
第四十五条 “三旧”改造涉及难以单独出具规划条件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简称“三地”)等零星土地,按以下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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