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姓名: 博影 学院: 学号:
2010年11月
摘 要
著作权,亦称版权,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体的讲是指作者依法对自己著述和创作的文字、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享受的专有权利。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已触及到人们生活的每一领域,并且日益广泛地渗透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众获得信息 的途径,另一方面使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广泛和难以捕捉。
关键词:网络侵权 著作权 著作权保护
本文分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面临的新问题,并阐述了网络侵权的主要形
式及其法律认定,提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管理的措施。
一、 引言
著作权,亦称版权,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具 体的讲是指作者依法对自己著述和创作的文字、艺术及科学技术作品享受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的第3条对作品的三个要素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须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内容;第二,须有独创性;第三,须能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并能被复制。
信息数字化技术被认为是产生于我们这个时代最伟大的信息处理技术之一,
所谓信息数字化就是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他们进行组织、加工、存储,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递,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和声音的技术。如今,网络技术的发展已触及到人们生活的每一领域,并且日益广泛地渗透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一方面大大拓宽了公众获得信息 的途径,另一方面使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广泛和难以捕捉。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创造了人类活动的新领域,它不仅缩短了人们之间
进行交流的距离和时间,也使人类获取和传播信息更加方便。在最广泛的含义上,数字环境中的参与者具有生产者、消费者和当事人等多种身份。数字技术支撑的网络环境甚至产生了一个新的文化氛围,具有媒体交互功能。数字技术和因特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地改变了模拟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方式,并对著作权法中传统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产生了深远影响。
就法律这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同时也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来说,它必然要面对因特网出现的种种问题加以调整和规范。在知识产权领域,很多被知识产权保护的网络空间信息构成了我们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的组成部分,涉及到信息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公共空间的内容和形式必然会产生影响。就著作权法而言,因特网的出现和发展既开辟了作品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又反过来影响到知识创造与传播,因而有必要对这种新出现的信息传播和通讯媒体进行规范。另外,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看,政策制定者应当意识到法律规则对现实和未来社会生活的影响。在当今,将著作权保护渗透到因特网空间已是普遍的事实,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就是为了能够在新的虚拟世界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致因为新的媒体传播而受到影响,同时也保障公众享受技术革命带来的成果,能够更加方便地利用和传播作品。
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中的扩张对传统的著作权的概念和范围乃至整个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事实上,信息网络环境的出现也给著作权法政策与著作权
法理论研究提出了很多新的课题和挑战。一方面,因特网高效、便捷的传播手段能够使数字化作品在很短的时间内传遍全球,公众接近著作权作品更加方便。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对其在网络空间传播的作品却难以控制,擅自下载、传输、复制其作品的行为十分普遍。这一现实使得一些著作权强保护主义者将电脑空间看成是“更广泛的信息盗版源”而主张强化信息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各国立法机关也开始对传统著作权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加以规范,如对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问题进行立法。
在对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正当性的探讨中,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是一种重要的著作权理论研究工具。关注的焦点是在信息网络空间公众对信息的接近越来越趋向于由公共的权利蜕变为私人的权利。在信息网络空间,授予作者控制的权利以及作者因利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已具有一些新的内容。这些新的信息交换领域在应对私人所有权时,正在出现公共领域被侵蚀的局面。有的学者对这种境况表示了极大忧虑。如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莱斯格指出:“著作权法律原先只是一面盾牌,保护著作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有些人却肆无忌惮地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地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 二、 网络侵权的成因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相关立法不完善。网络传播是作品借助高科技手段进行传播的新途径,现有法律未能跟上科技的发展速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网络侵权涉及的侵权技术也更新很快,如有些侵权者为了隐藏自身位置,使用大量虚假注册地址;还有的通过扩大作品授权范围来混淆界线,把商业经营行为归为公益行为;最新出现的“视频导航网站”不允许用户上传或下载,但提供大量版权不明的热播影视剧的链接。这些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本来就不完善的立法显得更加苍白,从而使得网络维权法律依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已有立法不具有操作性的情形同样存在。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份以上的,属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可判3年徒刑。目前司法部门都以是否存有500份非法作品作为立案标准。但是这个起点非常高,加上网络取证困难,故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这也是今年“两会”上有议案提出降低标准的缘由。
2、从网站角度看,低成本、高回报是网站侵权的原动力。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今天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就轻松完成全过程,这使得网络已经成为众多侵权者的首选领域。即使侵权后被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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