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
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刑事诉讼法 【发文字号】苏司通[2014]11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4.07.29 【实施日期】2014.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
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苏司通〔2014〕11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经过会议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我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关律师辩护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 1 / 4
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2014年7月29日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经过会议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我省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律师接受委托提供辩护
1.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委托书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转达拟 2 / 4
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在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对律师提供的相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查,并通知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4.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情况,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5.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三日内 3 / 4
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不同
意的理由。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二、关于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对按法律规定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需要同时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办案机关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原因,但应确保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需要临时借用看守所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的,应当事先征得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8.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下列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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