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行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所交付之货物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需将货物特定化到具体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
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对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未予规定。因我国系公约缔约国,故我们参照《公约》第67条第2款和第69条第3款,以比较法之解释方法弥补合同法的漏洞,《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四、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衡量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以及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间,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均作出明确规定。 及时的检验期间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认定买受人的检验行为是否“及时”?因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间适用于所有情况,故《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适用该条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由于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对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因此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的质量争议是买受人在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提起的,买受人作为原告单独提起的质量异议之诉较少。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买受人希望通过质量异议的方式少付货款
或者拖延诉讼。在出卖人请求支付时,买受人常常以质量存在瑕疵进行抗辩,迫使买受人降低价款,或者在诉讼中对没有质量瑕疵或程度轻微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以反诉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延迟支付价款的目的。在具体工作中,承办法官在接到当事人的反诉状时,经常面临着是否应该受理买受人质量反诉的困惑:若不加区别地一律受理买受人提起的质量瑕疵反诉,势必损害出卖人的合法债权,助长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亦易导致浪费诉讼资源,不能有效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针对这一实际情况,第15条规定了签收即视为检验的一般原则,以过滤掉审判实践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反诉案件。第二,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近年来,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改变了传统的买卖方式,除了网络购物等新型交易方式之外,很多大件商品也需要借助于专门的运输业者向买受人交付。物流业的迅猛发展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以网络购物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之争最为典型。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规定相互冲突。消费者面临的局面是:如果不签收,则无法顺利取货;如果先签收再拆开包装验货,因卖家在快递详情单上明确提醒消费者要先验货后签收,在快递详情单上签收时,就等于接受了卖家“先验货后签收”的条款,即“约定了检验期在签收前”,且一旦签收就意味着货物已经过检验并且无质量问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的争议或许还将持续一段时间。但对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司法必须拿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以中立性的公正解决方案促进快递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解释》第15条之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约定先签后验,那么,即便消费者签收的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货物数量、种类、规格、型号等,仍然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 合理期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颇难把握。我们认为,合理期间的认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为此,《解释》第17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同行的惯常做法,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作为认定合理期间的主要参考因素。应当指出,上述因素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也彰显着合同法的价值判断,因此人民法院考量这些因素时,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是否合理。
约定的期间过短
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并未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因此无论买受人是消费者还是商人均承担该通知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在双方当事人都是专门商人的商事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以致当事人不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发现瑕疵。其二,在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的普通买卖合同中,经营者常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间,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间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社会各界关注的毒奶粉、含氯可乐、毒胶囊等公共事件中,即便给予消费者检验期间,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也根本没有能力对其内在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前述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适用法律,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已经过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解释》将标的物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因此,理论上二者的检验期间应当有所差别,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可以短一些,而隐蔽瑕疵检验需要的时间会长一些。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解释》第18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期间的法律拟制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之外有确凿证据证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该“视为”能否被推翻?我们认为,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故《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由于法律拟制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结果,却因不符合普通民众直观价值判断和公平认知而受到质疑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在零售市场领域,当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
质量缺陷受到损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人民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判令销售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而当销售商就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的损失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回尚未售出的产品时,常常会因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而被视为产品符合约定,导致终端销售商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其二,在建设工程领域,某些建材经销商向工程承包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泥、地条钢等伪劣产品,导致承包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但当承包人向经销商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时,却往往因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合格。其三,在生产领域,某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不具备专业的检验能力,在购进生产原料后未经检验即投入生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令向客户赔偿或遭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当这些小微企业或小业主向供货商索赔时,大多也会因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而被视为标的物合格。在上述情形中,标的物因合理期间经过而“被视为合格”无疑合乎法律规定,但让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是,明明已经有法院判决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认定了产品不合格,为何不能退货、还钱和赔偿损失?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必须在法律适用层面加以解决。
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当前解决上述价值冲突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其一,出卖人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其二,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未告知的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明知,构成主观的恶意欺诈,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以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第一,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第二,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同时参考案件相关证据,如标的物的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差价、有无利用劣质原材料生产伪劣商品的事实、有相关部门是否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第三,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五、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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