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卖人于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于前买受人后,再将该物出卖于他人之效力 应特别提出讨论者,系甲先将土地出卖给乙,并于移转其所有权之前,再将该地出卖给丙时,甲与丙间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台湾高等法院”1968年第二次法律座谈会之决议,涉及此项问题。提出讨论之法律问题为:不动产双重买卖之前买受人,可否以后买受人明知已另有买卖契约在先,所订在后之买卖契约构成诈欺行为,损害伊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权利,而依第244条规定,诉求撤销订立在后之买卖行为? 讨论意见之甲说认为:“订立买卖契约,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纵卖主另卖与第三人,前之买受人既不能对于第三人主张已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参阅1934年上字第1500号及1930号上字第2362号判例)且诉求撤销订立在后之买卖行为,目的在维持对于债务人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之直接履行,并非以债务人之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为原因,既与第244条之立法本旨有异(1967年台上字第3086号判决),故采否定说。乙说认为:依1930年上字第138 号判例所谓“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二重买卖,如前买约仅生债权关系,而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之反面解释,如后买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但纵其不主张后之买约无效,苟订立在后之买卖契约,构成诈害行为, 损害前约买主, 非不得依第244条第2项诉求撤销订立在后之买卖契约(参照1967年台上字第656 判决理由后段。结论:采乙说。参照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例)。研究结果:同意。(注:引自黄茂荣、吕荣海:《争取融资与确保债权》(下),“植根法学丛书”,1979年,第1376页。) 上开法律座谈会之决议内容虽以前买受人之撤销权为主,但亦涉及到后之买约是否有效之问题。其关键在于1930年上字第138 号判例可否作如此反面解释。就此判例之文义而言,或可为二种反面解释:(1 )前买受人已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时,得主张后之买约无效。(2 )前买受人纵未取得其物之所有权,但在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仍得主张后之买约无效。上开法律座谈会所谓“依1930年上字第138 号判例所谓‘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二重买卖,如前买约仅生债权关系,而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之反面解释,如后买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究系采取何种解释,虽不得确知,惟依吾人所信,无论采取何种解释,与“现行民法”之基本原则均有违背,实难赞同。
就第一种反面解释言,实违反买卖契约之基本性质。出卖人于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再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他人者,论其行为性质,与出卖他人之物无异,既非属给付自始客观不能(参阅第246条),买卖契约自始有效,惟出卖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已(参阅第348条、第353条)。此为学者之通说,(注:参阅史尚宽:前揭书,第4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第4页。 )实务上亦采此观点。“大理院”上字第45号判例谓:“他人所有物之买卖,在债权法上仍属有效。”1969年台上字第3141号判决谓:“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亦即就无处分权之物,非不能成立买卖契约。纵出卖人甲就所约出卖之土地未取得所有权为买受人乙明知,但公证契约既订明甲负责保证确系完全所有物并无瑕疵,则在甲最后不能履行移转所有权之情形下,对乙应负违约责任。”可供参考。
就第二种反面解释言,与债权并存平等原则亦有违背。又其认为前买受人得否主张后之买约无效,视后之买约是否业已发生物权关系而定,混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本质,在法理上显欠圆通,无待赘言。
综据前述,1930年上字第138号判例之文字失诸精确, “高等法院”径采反面解释,认为如后买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忽视了“民法”之基本原则,实难赞同。由是可知,判决书之作成,其文义应力求严谨,而对判决之解释,尤须慎重,以免发生误会。依吾人见解,出卖人甲出卖其物于乙之后,复将该地出卖于丙时,不论后之买约是否业已发生物权关系,前之买受人均不得主张后之买约无效。纵出卖人甲于移转土地于前买受人乙之后,再将该物出卖于丙时,甲与丙之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三、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对出卖人
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主张此项所有权移转契约无效,已如上述。于此情形,出卖人对前买受人给付不能,前买受人得否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申言之,即债务不履行本身是否亦构成侵权行为。关于此点,“最高法院”著有判决,采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为,属于所谓违法行为之一种,债务不履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之行为,性质上虽亦属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于债务不履行不适用之。”此项见解,基本上可资赞同。惟债务不履行本身(尤其是不完全给付)致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者(例如出卖之鸡有病,致买受人食而中毒),债权人得另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二)对后买受人
前买受人不得以给付不能为理由,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救济,虽为判例学说之一致见解,惟后买受人应否负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侵害他人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之问题,系“民法”上一项尚未解决之争论难题。有以为债权系相对权,只得对抗债务人,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纵使债权人受有损害,亦仅属债务人应否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有以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3页。) 债权应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应无疑问。就现行“民法”而言,其关键问题在于法律之适用,而此又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之体系结构。易言之,倘债权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权利”,则于受他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时,即得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倘债权非属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权利”,则须他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以侵害时,被害人始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请求赔偿。此项法律适用之疑义,不仅是债权性质之争议(绝对权或相对权),更是利益衡量之问题,即债权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
在何种情形下予以保护,使加害 人负赔偿责任,始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及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思想。
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涉及甚广,在此不拟详论。(注: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38页; 庄春山:“侵害他人债权之研究”(1976年台大硕士论文);Larenz, Schuldrecht,Bd.I.1976,11 Aufl.S.15f;Koziol,Die Beeintr@①chtigung fremder Forderungsrechte,1967; Krasser, Der Schutz vertraglicher Rechte gegen Eingriff Dritte,1971.)就二重买卖言,1942年上字第891号判例谓:“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后,就同一不动产重为所有权移转契约时,如先之移转尚未登记,而后之移转已登记,依该条例第5条之规定,先受移转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转对抗后受移转之人,法律上既许后受移转之人否认在先未经登记之移转,则于其行使否认权后,自无从更以在先已有未经登记之移转为理由,认后之移转为无效。本件据原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甲虽于1938年2月间,已将讼争之稻田2亩2分卖与被上诉人乙, 至同年12月间始重卖与上诉人,然如被上诉人乙所受所有权之移转未经登记,而上诉人所受之移转已经登记,则依上开说明,自不得以被上诉人乙受移转在先,遂认上诉人所受之移转为无效。乃原判决竟谓上诉人纵令曾经合法登记,其所受之移转亦属无效,于法殊有未合。至上诉人如果明知被上诉人乙已受所有权之移转,乘其未经登记,唆使被上诉人甲更行移转于自己而为登记,致被上诉人乙受其损害,诚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然此系另一问题,究不得因此遽认上诉人所受之移转为无效。原审以上诉人之买卖不正当为其判决之理由,亦非有据。”1942年上字第891号判决适用第184条第1项后段, 以保护前买受人在债权上请求给付之利益,最能调和当事人利益及兼顾自由经济体系下之竞争秩序。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系一项概括条款,应斟酌商业道德及自由竞争原则及其他情事,就个案予以具体化(Konkretisierung)。准此以言, 后买受人知悉某笔土地业已出卖他人之事实,与善良风俗,似尚未违。后买受人出高价购买,是否即有违法性,仍有争论,(注:参阅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8Aufl. 1978, RdNr. 624f.)惟倘有其他特别情事存在, 例如后买人明知前买人正投资规划其所购买之土地,准备兴建住宅出售,而故意引诱出卖人违约,以打击前买受人之商誉或使其遭受重大损失者,即成立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无疑义。 后买受人应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害人(前买受人)得否直接请求返还其物(即让与其物之所有权),甚有争论。“最高法院”似未著有判决。依本文见解,须采肯定说,始足贯彻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原状之基本原则(第213 条第1项)。(注:此为德国之通说,RGZ 108,59。惟学者亦有认为前买受人仅得请求后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移转于出卖人,再由其向出卖人主张之。参阅Dubischar,Doppelverkauf und ius ad rem,JuS 1970,6ff.) 四、前买受人之撤销权 (一)成立要件
甲将土地出卖于乙之后,复将该地赠与给丙(参阅第406条及第407条),倘甲别无其他资产可清偿其对乙之债务时,其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债权人乙得声请法院撤销之(第244条第1项)。倘甲将其出卖给乙之土地,以极不相当之低价让售于丙,而丙亦明知甲之资力不足清偿对乙之债务(给付不能之损害赔偿)时,于此情形,甲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债权人乙亦得声请法院撤销之(第244条第2项),应无疑问;有争论者,乃出卖人甲(债务人)尚有资力足以清偿其对乙应履行之债务时,前之买受人乙(债权人)得否声请法院撤销甲与丙之行为。
关于上述问题,判例素采肯定说。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例谓:“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之行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难之情形者,即应认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故在特定债权,倘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明知其事者,债权人即得行使第244条第2项之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者为限。”依此见解,则在前举甲二重出卖市郊土地之例,甲虽富有资财,足以清偿其对乙所负之债务,前买受人仍得声请法院撤销甲与乙间之买卖行为。
上开之判例认为以特定标的物为内容之债权,其撤销权不以债务人之行为足使债务人成为无资力为要件,此项论点,尚值研究。(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69、470页;王伯琦: 前揭书, 第188页;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辅仁法鼎》第7 期, 第145页;翁如玲:“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1980 年政大硕士论文),第56页以下;参阅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343页。 关于二重买卖与ius ad rem(直接对物之权利),参阅Dubischar, a. a. o. )按第244条所谓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者, 系指债务人所为减少其财产之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者而言,并以其是否有清偿资力作为判断标准。债权人撤销之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之直接履行,债务人之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之可言。再者,依“最高法院”见解,前买受人得随时径即诉求撤销订立在后之买卖契约及所有权移转契约,实无异承认前买受人之债权具有类似物权之效力,使债权与物权之区别趋于混淆,是否妥适,诚值检讨。(注:关于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例,“最高法院”时采不同论点,可见本判例在“最高法院”本身尚未产生统一性之见解。1955年台上字第1343号判决谓:“以交付特定物为目的之债权,若债务人因二重让与行为致无资力,即与总债权有害,其债权人自得行使撤销权”。1963年台上字第3873号判决谓:“按第244条, 所谓债务人之行为害及债权者,系指债务人所为减少其财产之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者而言,债权人不得以维持特定债权之直接履行为原因,而行使该条之撤销权。”1966年台上字第308号判决亦同此旨趣, 可供参考。) (二)撤销权之客体
债务人之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已如上述。就二重买卖言,前之买受人所得撤销者,为出卖人与
买受人间之行为。此项行为通常包括二个层次之法律行为,一为买卖契约(债权契约),一为让与所有权之契约(物权行为)。倘后买受人已因物权行为之完成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时(第758条), 出卖人对前买受人应负给付不能(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前之买受人得诉求撤销,自不待言。
所可讨论者,系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仅有买卖契约,尚未完成物权契约时,前买受人是否得声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契约。关于此点,应视该项买卖契约有无损害前买受人之债权而定。于此情形,出卖人尚非给付不能,前买受人仍得请求履行契约,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前买受人之债权未受损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以不当之低价出卖给第三人时,倘其总财产因此减少,不能完全清偿其债务,即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例如A有房屋,价值100万元,别无资产,对B负有90万元之债务,A将该屋以100万元出卖于C,对于B之债权并无损害,固不发生撤销权,惟倘A复以60万元之价金将该屋出卖于知情之D时,A 之资力即不足清偿其对B与C之债务,有害于B与C债权之共同担保,B与C均得诉请撤销A与D 间之买卖契约,不必等到A完成其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D之行为时,再声请法院撤销之。
(三)行使撤销权之效果
出卖人(债务人)诈害债权之行为被撤销时, 视为自始无效(第114条第1项)。诈害行为仅为债权行为者,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若已有物权之移转者,则因撤销之结果,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自始无效,后之买受人自始即未取得其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得向后之买受人请求给付物之返还。行使撤销权之前买受人(债权人)对于后买受人得请求返还其物之占有于出卖人,亦得请求直接交付于已(1970年台上字第4045号判例),但于此情形,前买受人欲取得其所有权者,在动产,须有出卖人之让与合意,在不动产者,尚须登记(参阅第758条、第761条),自不待言。 五、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一)给付不能
出卖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后买受人时,对前买受人言,原则上即构成给付不能。此项给付不能,系可归责于出卖人,故前买受人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第226条),或解除契约(第256条)。债权人解除契约者,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说认为系指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注:1966 年台上字第2727号判例谓:“第260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并非积极地认有新赔偿请求权发生,不过规定因其他原因已发生之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之行使而受妨碍。故因契约消灭所生之损害,并不包括在内,因此该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专指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而言。”) (二)赔偿范围
于二重买卖,关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最值注意者,系前之买受人得否向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出售买卖标的物所获得价金之损害赔偿。就前举甲出卖其在台北市郊土地之例而言,即乙得否向甲请求2000万元之赔偿额。关于此点,最近之判决可供参考。 在1980年台上字第352号判决一案,被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于1977年11月29日,就坐落台南市二段二小段159号建地、同段162号建地连同地上建物、即台南市民权路105号砖造楼房, 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契约后,竟将系争房地以高价另行出售与华侨商业银行,并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为给付并已给付不能,依法解除契约,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不履行债务所受之损害,求为命上诉人赔偿120 万元(新台币,下同)及其利息之判决。上诉人则以两造间之买卖契约并未成立、被上诉人亦无损害云云为抗辩。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依调查证据为辩论结果,以两造于1977年11月29日议价以2370万元将系争土地房屋出卖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业已同意之事实,有议价记录及参与议价机关之函件在卷可稽,上诉人对议价记录之真正既不争执,依该记录及前述函件内容,均经载明土地之地号面积及地上建物之门牌面积等,并按上项底价决标,足见两造就买卖标的物及价金已互相合意,买卖契约即已成立。按买卖契约为诺成契约而非要式行为,(注:债权行为,可依不同之观点,加以分类:依其意思表示须否依一定方式为之为标准,可分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依除意思表示外,以是否须有现物给付始能成立为标准,可分为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诺成契约之对称为要物契约,不是非要式行为,易滋误会,应请注意。)只须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动产之移转固应以书面为之,然纵未订立书面,物权契约尚未成立,仍不影响债权契约之成立,又依当时参与议价之证人欧正雄、李枫村、张德辉等之证言,两造对付款方法亦已一致,其他住户迁移问题等非必要之点虽未表示意思,但就价金及标的物等必要之点意思一致,契约仍推定为成立。至本件买卖标的物,其中一部分土地为案外人李传锦静所有,固属实在,亦非不可消除之障碍,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上诉人以两造间就系争土地房屋之买卖契约尚未成立为抗辩,殊无可采。
其进一步认为,上诉人于契约成立后,复于1977年12月间将系争土地房屋另行以24,760,514元之高价出卖与案外人华侨商业银行,并于同月30日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案外人李传锦静部分亦同,此为上诉人所不争之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即属给付不能,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契约,其因而所受损害,请求上诉人赔偿,于法并非无据。而第216条第1项所谓“所受损害”,系指现存财产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致减少而言,属于积极损害,所谓“所失利益”,乃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而言,属于消极之损害。本件两造就系争土地及房屋既以2370万元成交,被上诉人得以此价格取得该土地房屋,嗣后土地房屋价格之上涨,即系被上诉人资产价值之增加,该增加部分即为其所得之利益,此项利益之取得,并不因被上诉人有无转售计划而有不同。关于土地房屋之涨价,依最近之成交价格计,上诉人于1977年12月间以24,760,514元出卖与华侨商业银行,为两造所不争,并经原审调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契约书核对查明,被上诉人别无超过此项价格之证据,则系争土地房屋之涨价,应认为1,060,514元,依据前开说明, 即属被上诉人可
得之预期利益。惟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所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上诉人应付损害赔偿之金额,从而被上诉人解除本件买卖契约,因此免予支出下列各费用:(1 )纷争建物应纳契税(连同教育捐)23,349元;(2)应纳印花税23,700元;(3)规费150元,以上合计47,199元,自应于原生预期利益内扣除后, 即属被上诉人实际所受之损害,因维持第一审命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13,315元及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计付利息之判决, 驳回上诉人之上诉,于法核无违误,上诉意旨仍执陈词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为废弃,非有理由。
上开判决适用第216条规定, 使前买受人以“所失利益”为理由,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理由构成,颇称详尽,在实务上甚具重要性,特征引于上,以供参考。其应特别提出者,系“最高法院”认为:“本件两造就系争土地及房屋既以2370万元成交,被上诉人得以此价格取得该土地房屋,嗣后土地房屋价格之上涨,即系被上诉人资产价值之增加,该增加部分即为其所得之利益,此项利益之取得,并不因上诉人有无转售计划而有不同。”此种依前买约之价额与通常交易价格之差额以定所失利益之范围,在学说上有称为抽象—类型之计算(abstrakt-typisi-erende Berechnung)。 惟债权人(前买受人)得另主张所谓之具体损害计算(konkrete Schadensberechnung), 证明其业已将买卖标的物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卖于他人,而请求因债务人(出卖人)不履行债务,致不能取得该项价额而失之利益。(注:参阅Hermann Lange, Schadensersatz, 1979, S. 211f.) 六、结论
二重买卖于实务上颇为常见,在理论上对于了解债权与物权之本质,甚有助益。“最高法院”数著判决,基本见解多属正确,对于促进交易安全,贡献甚巨。综合言之,可得如下之结论:
1.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所订立之买卖契约仍有效成立,不因前买约而受影响。出卖人于将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前买受人后,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契约者,亦同。
2.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理由,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移转所有权之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取得其物之所有权,不受前买约之影响。
3.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契约,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前买受人者,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第1项后段)。于此情形,前买受人得请求后买受人直接移转该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于己,以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4.前买受人依第244条第2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之行为时,是否应以出卖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者为要件,“最高法院”采否定说,认为倘后买受人于行为时,明知该买卖标的物业已出卖他人之事实者,前买受人即得诉求撤销。此项见解旨在保护前买受人,固有所据,但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本旨,尚有审究余地。学者通说认为前买受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出卖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似较可采。
5.前买受人就出卖人将标的物让与他人而生之给付不能,得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不妨害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请求。买卖标的物之涨价部分,系前买受人通常可期待之利益,应视为所失利益,列入赔偿范围之内。
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一)
一、概 说
“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是实务上长期争议之问题,“最高法院”曾受困于此,特考“司法官考试”试题因受其影响而发生疑义。(注:1973年“司法官考试”有一则试题谓:“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甲外出经营商业,将其所有房屋一所托乙管理,讵乙竟以自己名义将该屋出卖给丙。嗣乙因病死亡,该项买卖契约之效力如何?设如死亡者为甲,其法律上之效果有何不同?”又1980年律师考试亦有类似题目。此类题目均以1950 年台上字第105号判例及1950年上字第1405号判例为依据。而如本文所述,1950年台上字第105号判例误认第118条规定所称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买卖契约)在内,因此上开二则试题究应如何解答,不无疑问。)法律学系毕业生参加特考“司法官考试”约有2/5解答错误。最近阅读若干判决,尤其是1983年度台上字第679号判决,感到尚有分析检讨之必要。 前曾撰写二文检讨出卖他人之物是否为无权处分,(注:参阅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兹再撰本稿,分五点说明之:
(1)“出卖他人之物”是否为第118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所称之无权处分?
(2)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私卖共有物,其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3)“出卖他人之物”是否为第246条第1 项所称“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其买卖契约无效? (4)“出卖他人之物”, 其买卖契约之效力是否因买受人善意或恶意而受影响? (5)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之特殊问题。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问题
在讨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前,拟先再说明何谓“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此二者为最基本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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