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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中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8 15:51:07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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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中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

【案情】

王先生与程小姐系再婚,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在打离婚官司时,其所生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与程小姐再婚前,王先生与前妻生育一子王小林。

婚初两人关系非常融洽,但最终没能白头偕老。2006年与2008年王先生先后两次向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离婚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莫过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

双方婚后除购置了大量的房产外,王先生还于2002年注册成立了A公司,经营服装贸易。对于房子、存款这些很好计算价值的共同财产,双方还好处理;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

A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程小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由于A公司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不予处理。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生效后,程小姐便向B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期间,王先生私自与其前妻之子王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A公司65%的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王小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王先生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儿子王小林的行为,不仅给法院正在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制造了障碍,还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程小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小姐又以王先生和王小林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王先生于1988年3月结婚,2008年离婚,被告王先生于2002年注册成立,该公司股权为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先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王先生辩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唯一股东,王先生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被告王小林所持观点与被告王先生一致。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王先生持有股权的A公司是王先生于婚后注册成立的,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无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王先生名下的A公司股权是与原告程小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原告程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股权转让人即本案被告王先生是否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其次,股权转让是否等价有偿;再次,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王先生将属于与程小姐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被告王先生在与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王小林,存在明显的恶意,股权受让人王小林是王先生与前妻之子,其有理由知道王先生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依然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善意;王小林以700万元的价格受让涉案股权,缺乏必要的支付能力,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所以涉案股权的转让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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