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一百零二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且属本条例第一百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在商标局网站予以公告,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一百零三条 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并在商标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商标协会等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三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经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三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商标局设臵《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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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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