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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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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刑法学之酷刑犯罪研究

刑事追究的人,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被调查的人、证人、被监禁者等。如《俄罗斯刑法典》将酷刑犯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害人、证人;《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为被告人、刑事嫌疑犯或者其他人。第二种规定中对酷刑侵害的对象并没有具体限制,即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酷刑犯罪所侵害对象,如法国、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等。在我国刑法中,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对象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拘留、逮捕、监禁的人员,而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其犯罪对象。

3.酷刑犯罪犯罪主体的比较。从各国、地区的立法来看,酷刑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一般人在受到条件限制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酷刑犯罪的主体。另一种是将其犯罪主体限定为特殊的人群。认为一般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和地区在全世界范围内较少,代表如法国刑法典、香港的《刑事罪行(酷刑)条例》规定任何人均可构成酷刑犯罪主体,即排除了该罪主体的特殊性。在世界上广泛适用的做法还是将酷刑犯罪限定为特殊主体,如德国刑法典中将酷刑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参加特定诉讼活动的“公务员”;俄罗斯刑法典中将其规定为“调查员或侦查员\:日本刑法典中则规定为“执行或者辅助执行审判、检察或者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依照法令对被拘禁人进行看守、护送的人员\。在我国,酷刑犯罪主体所采用也是特殊主体,如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狱机构的监管人员。

4.酷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比较。对于酷刑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这一点,不论是国际公约亦或是各国、地区的立法都没有异议。但是酷刑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动机或是目的,则表现出不同的观点和立场。《禁止酷刑公约》规定了包括任何一种目的和动机都可构成酷刑犯罪,与此持相同观点的是荷兰刑法典,同样也没有对目的和动机进行任何限制。日本、法国的刑法典则是从反面入手,规定酷刑犯罪的成立不需要必须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德国刑法典对于酷刑犯罪规定了一定的目的:以获取口供为目的。在我国,酷刑犯罪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和动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不需要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行为人只需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酷刑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另一种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在这两种罪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是出于逼取口供或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施加酷刑行为的,则司法工作人员是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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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梅:《关于酷刑罪的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23(2)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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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罚方式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酷刑犯罪多采用施加自由刑的方式,一般包括徒刑和监禁刑两种。在具体到自由期限方面,各国由于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刑期。如《荷兰刑法典》中规定酷刑犯罪的刑罚为15年以下监禁刑,情节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德国刑法典》的第343条对于刑讯逼供罪处1到10年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刑期减半;《俄罗斯刑法典》第302条对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剥夺自由,使用暴力、侮辱或酷刑实施上述行为的,处2到8年剥夺自由;《日本刑法典》第195条规定对犯暴行、凌辱、虐待罪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因犯本罪致他人死伤的,比较伤害罪,从重处断;我国刑法中对酷刑犯罪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如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对于酷刑犯罪,世界各国、地区大都施以较轻的处罚,很少国家对于酷刑犯罪规定到自己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

五、我国酷刑犯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公约》,禁止酷刑已经成为我国需要遵守和执行的一项国际义务。然而,可以看出,《禁止酷刑公约》中禁止的酷刑的定义和我国传统的酷刑意义并不相同,内容更加广泛。这也就要求我们必须要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禁止酷刑公约》的内容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刑事实体法的立法完善

关于酷刑犯罪在刑事实体法层次的完善,涉及多方面内容,争议也很大,笔者在此对该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论述。 1.酷刑犯罪在刑法典中的独立成节。

对于酷刑犯罪在刑法中定位,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统一的《反酷刑法》,15这样可以对酷刑犯罪进行一个系统的梳理和编排。对此,也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设立专门的酷刑罪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为除了反酷刑外,还有许多诸如反洗钱、反恐怖主义、反腐败等等都没有单独的立法,而如果每种类型的刑事犯罪都建立专门法律,势必破坏刑法的完整与统一。16但是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方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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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生著:《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一186页。 16

赵秉志、陈弘毅主编:《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专题探讨》,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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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于各国国内法(特别是宪法)的规定,具体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17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在现今国际和国内环境下,在刑法中明确酷刑犯罪的归类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却没有将其单独设立一章的必要,正如上文有学者担忧的那样,独立的后果可能使得刑法典原有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得到破坏。具体如何归类,那么必须参考酷刑犯罪的客体,一般认为酷刑犯罪不仅侵犯了人身权利而且也侵犯了公权力,那么刑法典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做法并不是十分妥当,所以,可以根据酷刑犯罪的特点,将其归类于渎职犯罪。在渎职罪这一章中,可以设立酷刑犯罪这一节,这样既不会破坏原有刑法典的完整性,也可以体现酷刑犯罪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可以加深人们对于酷刑犯罪的认识,更加符合国际上日益重视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 2.酷刑犯罪范围的立法完善。

第一,犯罪主体方面的完善。现行刑法规定酷刑犯罪的主体大致为:“司法工作人员\和“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人员”,这样的犯罪主体显然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为了符合国际公约的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可以将酷刑犯罪的主体扩大为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酷刑犯罪罪名的增加。现有酷刑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等,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国际犯罪中酷刑犯罪类型,例如,灭绝种族罪、虐待俘虏罪等,这样更好的完善国内过于酷刑犯罪的立法,更加积极的参与国际上关于酷刑犯罪的相关活动。18第三,“精神酷刑”的入罪。《禁止酷刑公约》是禁止精神酷刑的,我国作为其成员国之一,应该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完善禁止精神酷刑的相关规定。 3.酷刑犯罪处罚方面的立法完善。

对于酷刑犯罪的处罚,必须要坚持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通过上文的比较可以得知,我国对于酷刑犯罪的处罚是较轻的,这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首先,应适当加重酷刑犯罪自由刑的幅度。酷刑犯罪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还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因此相较于普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酷刑犯罪的法定刑普遍偏低,无法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合理加重自由刑的幅度可以使酷刑犯罪与其应该处以的刑罚做到相适应。第二,增设资格刑。资格刑,又称名誉刑、权利刑或能力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从酷刑犯罪的概念看来,酷刑犯罪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的利用职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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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勤:《论免受酷刑权的国际标准》,载于《河北法学》,2008年版第1期。 李海澄:《国际犯罪的类型研究:回顾、反思与探寻》,载于《当代法学》,2007年21(6)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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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的一种犯罪,而本罪的主体也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无论是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都应将剥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纳入酷刑犯罪的法定刑中。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种,但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的设定、适用对象以及适用的方式等多方面都存在缺陷。在酷刑犯罪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只能在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时才能适用,在一般的酷刑犯罪中,往往不能适用。那么对于打击酷刑犯罪是极其不利的,所以要在酷刑犯罪中完善资格刑的规定,对于不同的酷刑犯罪规定相应的资格刑。

(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完善

1.切实引进无罪推定原则。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无罪推定原则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意义重大。19在我国,切实引入无罪推定原则,对于限制酷刑犯罪具有着什么重要的地位。 2.落实反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又称为“不受强迫的自证其罪”,指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提供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和自我认罪都不能受到任何的强迫。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要严格遵守这一规则。20对于这一规则的遵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此对抗司法机关的侦查权,迫使司法机关从过分重视口供向重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的方向发展。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论是言语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获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但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予以排除。只有这样从立法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力,才能从根本上消灭酷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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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丽娜:《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及完善》,载于《学术交流》,2006年(10)期。 马春娟,李武:《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条》,载于《南阳理工学院学报》,2012年4(3)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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