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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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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

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确实存在着的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

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

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

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

《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

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

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

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

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配合。

第二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

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

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

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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