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奖励性规范:给予各种对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以表彰或物质奖励的法律规范。 3, 制裁性规范:对违法行为不予承认、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的法律规范。 9.20
一. 简述三大法律体系的区别
1. 调整对象的不同:私法,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 系;公法,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关系;社会法,社会经济 生活中的社会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2. 调整方式的不同:私法,个人性自主调节;公法,国家的强行干预;社会法,政策平衡 3. 法的本位的不同:私法,个人;公法,国家;群体利益 4. 价值目标的不同:私法,自由,效益;公法,秩序, 公平;社会法,自由、效益兼顾秩序、秩序。
二. 简述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法典、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1. 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只有同类法律规范才能组成同一法律部门,不同类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法律部门。
2. 每一个法律部门中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小。 3. 法典是系统化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部门是由法典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
三. 简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与原则 (一) 标准 (二) 原则
1. 客观原则:具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
2. 目的原则: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法律。 3. 平衡原则:各种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
4. 发展原则:既要以先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也要适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 5. 主次原则:应以法律、法规的主要因素来进行划分和归类。
四. 简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结构 五.简述法的分类及其分类标准
(一) 一般分类及其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
1.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法的创制形式和表达形式 2. 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
3. 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订主体、程序的。 4. 一般法和特别法:法的适用范围。
5. 国内法和国外法: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
(二) 适用于部分国家
1. 公法和私法:法律的调整关系。
2. 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系国家的分类。普通法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由法官通过判
决形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3. 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联邦制国家的分类方法。
9.22
一. 简述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 概念: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正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特征
1.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2.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二. 简述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 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
1. 基本法律关系: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社会经济制度和政
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2. 普通法律关系:依据宪法以外的法律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之间的法律关系。
3. 诉讼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被破坏并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
提起诉讼时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 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
1. 平权型法律关系、存在于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隶属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职权而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 绝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
1. 绝对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 2. 相对法律关系、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 简述法律客体的特征与分类
1. 特征:1)价值性、2)稀缺性、3)可控性
2. 分类:1)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
四.简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钟方式。
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1. 历史进程中的离合关系 2. 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 3. 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4. 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5. 运行中的制约关系 6. 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五. 简述法律事实的特点
1. 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2. 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3. 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六. 简述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 事件和行为
1. 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的总和。 2. 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 确认式法律事实和排除式法律事实
1. 确认式法律事实: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认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2. 排除式法律关系:只有该事实得到排除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三) 单一的法律事实和事实构成
1. 单一的法律事实: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2. 由数个事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9.24
一. 简述法律行为的特征
1. 社会性:法律行为是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它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社会行为交织在一起的,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而存在。
2. 法律性: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 3. 可控性:法律行为是可以受到法律和个人控制的行为
4. 价值性:法律行为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行为。
二. 简述法律行为的内在和外在方面 (一) 内在方面:
1. 动机:动机的机能(激发动机;定向动机);动机的结构;动机的形成 2. 目的 3. 认知能力 (二) 外在方面: 1. 行动 2. 手段 3. 结果
三.为什么说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是决定因素?
1. 人的内心思状态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世界产生某种影响,才能成为行为的构成要素,具有客观性和可评判性,才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和依据。
2. 个人的真实思想只有通过外显示才能判断,因为法律能够判断的是人的行为。 3. 行为有无法律意义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需要由其外在方面来决定。
四. 简述法律责任的特征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1. 首先表示一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2. 法律责任表现为一种承担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 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 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潜在保证的。
五.简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注意:责任主体不等同于违法主体) 2. 过错: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在刑事法律领域: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在民事法律领域:故意和过失被统称为过错;在行政法领域:过错推定)
3.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超越权利的界限行使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总称。 4. 损害事实:受到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 5. 因果关系: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六. 简述法律责任的分类
归责原则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一) 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二)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三) 职务责任、个人责任 (四) 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七. 简述归责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
1) 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的事先规定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2) 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 3) 一般情况下应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2. 因果关系原则
1)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2)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3) 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区分这种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是直接的还间接的。
3. 责任相称原则
1) 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
2) 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 3) 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4. 责任自负原则
1) 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
2) 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
1) 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2)
八. 简述公法与私法的免责条件 (一) 私法的免责条件
1. 法定条件:1)不可抗力 2)正当防卫 3)紧急避险
2. 意定条件:1)权利主张超过时效 2)有效补救 3)自愿协议 (二) 公法的免责条件:
1) 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不可抗力 4)超过追诉时效 5)自首或立功 6)当事人不起诉
九. 简述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1.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都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谈不上实施法律制裁.
2. 法律制裁以确认违法行为为前提,又是法律责任实现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都必须实施法律制裁. 3. 法律制裁旨在强制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迫使侵害人付出或丧失一定的利益,其目的在于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治理越轨的行为,维护社会关系的正常运转。
十. 简述法律制裁的分类
1. 违宪制裁: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制裁。撤销法规、罢免领导人 2. 民事制裁: 3. 刑事制裁 4. 行政制裁:
1)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2)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拘留 2) 劳动教养 9.26
一. 简述司法的特征
1. 被动性: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做主动干预。 2. 中立性: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每体等影响。
3. 形式性:司法权重视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它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
4. 稳定性: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态度、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人员等。
5. 专属性:司法权中承担判断职能的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是其他任何人。 6. 职业性:司法权要求职业主体具有职业性。
7. 终极性: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8. 交涉性: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控、辩、审桑放是接纳的角色。控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另判断这兼听则明。
9. 非服从性:司法权不存在官僚层级上的服从关系,它不服从命令。惟法律是是从司法权的本质体现。
10. 公平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要求司法活动去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已经超出司法职能之外。 9.28
一. 简述法律职业形成的标志 1. 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的专门性 2. 法律职业机构的独立性 3. 法律职业的伦理性 4. 法律职业的一体化
二.简述我国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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