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包车的违法事实认定
某旅游公司的一辆大客车取得省际包车资质。2007年2月2日,该车经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取得绍兴至无锡的包车客运标志牌,一个趟次有效。在运送途中,擅自将车从绍兴开至苏州,被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查获。 经查,旅游公司与乘客签订的包车协议,约定的起讫地为绍兴至无锡;乘客也证明由绍兴组团到无锡旅游,途中并未要求至苏州。调查取证结束后,B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认为该车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分析 ★ 包车经营规范
客运经营者应按道路运管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包车客运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经营,不得招揽合同外的旅客。
包车客运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要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本案分歧
★ 第一种意见:认定为超越许可事项。
车辆经过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取得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该趟次运输中,只能按照包车协议约定并经核定的起点和讫点的线路行驶。但在运输途中,擅自改变运输的讫点,此行为超出约定和核定的运输范围,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属于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绍兴到苏州的包车业务,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 第二种意见:认定为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车辆经过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取得绍兴至无锡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在该趟次运输中,只能按照核定的起点和讫点,按照包车协议约定的线路行驶。但在运输途中,起点未变,仅仅擅自改变运输的讫点,不认为是超越许可事项,
而是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点、目的地和线路进行运行,并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关键
本案的关键在于:1.是否取得了包车经营许可的资质;2.是否按照核准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包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从事包车业务,有两步程序,第一步为申请许可。拟从事包车业务的,先经申请取得包车经营资格,并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第二步为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际包车经营者,在从事具体业务时,要取得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管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规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行;省内包车经营者,则只要取得第一步经营许可后,凭省内包车牌,即可从事业务。
结合本案,某旅游公司取得了包车经营许可,并在从事该趟包车业务前,向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领取了包车客运标志牌,核定起讫点为绍兴至无锡。但是在营运途中,未按照与当事人约定的目的地行驶,该违法行为并不是发生在从事包车经营的准入环节,而是发生在具体营运过程中,属于营运过程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违反《道路旅
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点、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启示
在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根据调查取证的证据认定,具体分析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准入环节,还是取得了营运资格后的营运过程中。对包车客运基本证据的认定和调查包括:1.检查车辆营运证、包车协议、包车发票,对省际包车,还要检查包车客运标志牌;2.对驾驶员制作《询问笔录》;3.询问乘客,改变运行的线路是否出于乘客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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