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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基础知识教材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24 23:31:09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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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2)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3)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4)组织执法检查、评议。(5)组织专项、专案调查。(6)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2)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公安行政复议制度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活动。

公安行政复议是公安机关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是沟通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也是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的有效途径。实行这一制度,对于维护、监督、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权力,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1)对公安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但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四、公安赔偿制度

公安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包括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刑事赔偿。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

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明确公安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准确地判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行为是否需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解决国家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精神,公安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构成公安赔偿,行为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必须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非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不能引起公安赔偿。 2.行为要件。《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即不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是构成公安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合法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3.后果要件。公安赔偿,以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未造成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公安赔偿。损害包括对人身权的损害和对财产权的

损害。损害必须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不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和仅仅造成危险的情况。

4.因果关系要件。构成公安赔偿,还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才能构成公安赔偿。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由国家承担的公安赔偿责任。 (二)公安行政赔偿

公安行政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公安刑事赔偿

公安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侦查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的赔偿。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刑事侦查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 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规定,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安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1.公安赔偿的方式。公安赔偿的方式,是指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确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的国家赔偿方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简便易行,便于操作,是适合我国国情的赔偿方式。这三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并用。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在给予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公安赔偿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根据既要使受害人所受损失能够得到适当补偿,又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负担能力的原则,确定了我国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

工资的数额,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为准。(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计算标准。①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⑧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造成死亡的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造成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⑦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节 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代表人民的意志,能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并且享有撤销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人事罢免的权力,其监督权属干国家监督权,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者命令。(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6)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二、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都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和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1)检查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中具有以下职权:(1)检查权,即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以及职务活动中的行为实施检查的权力。(2)调查权,即对监察对象就特定事项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3)监察建议权,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权力。(4)处分权,即依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监察机关监督警务活动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经常性的一般检查。即通过对监察对象执法情况、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促使监察对象严格执法,改进工作。(2)专项检查。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检查,以纠正监察对象工作中的偏差,揭露和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改进意见,以避免和消除类似问题的发生。(3)立案调查。即监察机关对在一般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检举、控告的,以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经过立案程序开展的调查。 三、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法律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情况负有检察监督之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是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法定的程序实现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其内容和形式主要有: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提起立案监督的途径有人民检察院主动行使监督职权和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立案监督的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审查批捕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法律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之外,还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批准和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三)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活动。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主要内容有: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查起诉,并根据起诉的条件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的口头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执行监督

即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其内容主要有:(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实行监督。(2)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4)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实行监督。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通过参与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通过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举报,追究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四、行政诉讼监督

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的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又称作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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