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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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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政监察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1.15 【实施日期】1999.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技术监督、地质矿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2 / 4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 3 / 4

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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