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监督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宪法监督缺乏明确的针对性。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严厉的制裁措施和可行的起诉审查方法,致使宪法监督无法可依,无从下手,使得公权力制约的宪法保障流于形式。
(五)缺乏常设组织机构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日理万机,对来自全国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具体宪法争议案件无暇顾及,这样,部分违宪审查权常处于“搁置”状态,公民或组织应有的宪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宪法赋予的应有的护宪职责不能很好地履行。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无论在制度规定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许多的问题,使得宪法的效力无从落实、有宪法却没有宪政。①比如实践中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行使过。
四、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及理由
如前面所举例子,虽然我国实际法律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让人振奋的违宪审查事件,但是我们也只能称之为违宪审查的端倪,不过足以引起学术界以及国家的重视,让大家明明白白的知道,确实存在违宪那么回事。但是究竟怎样进行合理有效的违宪审查 ,却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问题的最终解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违宪审查。
(一)学界观点
1、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这是费善诚教授提出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体制。②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不违背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体制,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但是宪法委员会始终是附属于全国人大的机构,受全国人大的
①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自《中国宪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 ②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自《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领导,由其实施违宪审查权,对全国人大的违宪性立法不能很好的监督,受到人大权力的约束,这大大损害了违宪审查机构的司法权威。并且,人大是立法机关,如果它本身既制定法律,又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这就易使人们对这种审查监督机制的可靠性表示怀疑。
2、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度
这是包万超教授的观点,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违宪审查庭分别行使非诉讼的、事先的审查和违宪侵权诉讼、附带性审查。宪法委员会既区别于法国模式,与我国目前的一些设想也不同,它没有从根本上突破现行的宪政体制,还是遵循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它还通过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进行灵活的调整而达到了中国违宪审查机构从组织、职权、到程序的权威化、规范化、民主化和现实化。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的违宪审查制度,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违反宪法的,提交违宪审查庭裁决;违宪审查庭有权宣布违宪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规章无效并且在以后的诉讼审理中不再适用违宪的条款,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判例制。认为全国人大指定的法律违宪的,有权通过宪法委员会向其提出修正建议。这种设立违宪审查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是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先例判决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性。①
3、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赞同的中国推行的模式,以下详述。
(二)中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的理由
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的发展和实践,斟酌国内外各种模式的优劣,并结合中国独特的国情,笔者以为,推行违宪审查是宪政的必然,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这一模式将是最好的选择。
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相关的案件将由专门的宪法法院集中进行的做法,不仅符合我国国情,更重要的是这种运行机制将更为有效且实惠。
第一,可以节约对立法权优越、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方式、法院机构设置以及诉讼审理负担的分配等一系列现行制度立即进行彻底改造的转行成本。
① 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载自《理论法学》,1998年第4期
第二,可以避免对地方普通法院的人员素质以及司法工整性的不信任感继续妨碍违宪审查,从而迅速建立起具有充分的政策判断能力和高度的神圣权威的违宪审查机构。
第三,在增加一级上诉审的同时,把事后救济性再审的有关功能归转宪法法院行使,即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允许当事人、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对已经生效的确定判决向宪法法院提起异议。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时,普通诉讼和宪法诉讼可以同步进行,以便及时制止权力的不当行使;而抽象性规范审查也有利于违宪审查结果的效力尽快渗透到社会之中。①
第四,它与中国的政治制度具有很好的相容性。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是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是紧密相关的,也就是必须符合一国的国情。专门机关审查制(以宪法法院为代表)是奥地利实证主义法学家汉斯.凯尔森最早提出并设立的,“对于一切法律,法令有违宪嫌疑的,都有审查之权”,可见它是一种“凌驾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上的,并负责监督它们,以保证它们在宪法范围内活动的第四种权力”。②既然这种模式有这么崇高的地位,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它作为真正法治的标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主权者地位把违宪审查权授予这样的机构。况且,这也不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相矛盾。因此说,我国具备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的制度基础和制度条件。
第五,最大程度地吸纳了上述三种模式优势的同时又避免其弊端,在审查时机上既要有事后审查又有事先审查,在审查方法上既表现附带审查又兼主要审查,在审查结果上既有个案效力又有普及效力,等等。
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工作。违宪审查的前提是,宪法必须司法化,即宪法可以在法院适用,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五、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的构想
鉴于违宪审查工作的性质以及我国的地域状况,宪法宪法法院可分为两级:即中央设最高宪法法院,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独立于最
①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载自《中国宪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 ② 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载自《理论学刊》,2001年第6期第49页
高法院、独立于人大以及人大委员会,专司违宪审查的工作。具体构想如下:
(一)宪法法院的具体构成
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最高宪法法院应当由9名到15名宪法大法官(除职业法官外还包括具有其他方面阅历的有识之士)组成,由国家主席在与国务院总理、最高法院院长协商之后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负责。在组成人员的资格方面,首先必须是法律特别是宪法方面的专家或资深学者;其次,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良好的政治素质。宪法法院的成员一旦任职,就不得兼任其他国家公职。地方宪法法院的构成仿照最高宪法法院,法官可以有5到8名,同时包括其他方面阅历的有识之士,由省级行政长官以及政府负责人、高级法院院长协商之后提名,由省人大选举产生,并报最高宪法法院、国务院共同审批才能成立。
(二)宪法法院的职权及工作方式
1、职权及工作方式
在职权关系上,最高宪法法院对地方宪法法院有领导和复审的权力,在这点上同普通法院的最高法院与地方法院类似,然而各自的职权又很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规定。
(1)最高宪法法院的职权主要有: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对中央国家机关及其重要组成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在职权范围内对宪法做出解释;有权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做出裁决。最高宪法法院主要通过事前审查的方式来保障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2)地方宪法法院的职权主要有: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重要组成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地方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做出裁决。地方宪法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宪性则主要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因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数量繁多,在每项法规、规章通过前都进行合法性审查是不可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出现所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情况,应当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将该规范性文件提交地方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审查其合宪性,再继续该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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