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中国国家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如下:“……14.如产生滞期费或速遣费,应在卸货完毕后的10个连续日内,如果双方就相关文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结算解决,但不得不合理地扣押文件……32.其他租约条款和条件根据1976年版的《金康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案适用中国法。仲裁庭查阅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符合航运惯常做法的。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申请人对卸港滞期费是否应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租约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单项下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法律关系。在租约有明确规定滞期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应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文意上理解第14条,该条款是对双方合意解决滞期费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明文约定,该条款在效力上理应超越并入的1976年版《金康合同》的第8条。依据该条款,船东就滞期费问题应当在卸货后的10天内与承租人协商解决,而如果在卸货当时船东留置货物索取滞期费,显然违反了租约关于滞期费解决方式的安排,因此可以认为该条款约定了船东对留置权的放弃。结合合同的其他要素,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装港及卸港滞期费的损失及其利息。 第十条 税费/规费/费用:
船舶/运费的税费/规费/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货物的税费/规费/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
第十一条 代理:[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装卸港均为出租人的代理。
[ ](B)装货港为出租人的代理,卸货港为承租人的代理。 第十二条 佣金:[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的佣金包括洽租佣金合计%。 [ ](B)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佣金合计%,另加%付给。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以上是航次租船合同的代理和佣金条款,规定了代理情形,以及该情形下佣金的支付方法。 【风险提示】
以上条款的意义在于:在任何情况下,均由船东指派他自己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经纪
人或代理人。在装卸港口,船东及租船人一般都委派各自的代理人处理有关业务。有时也存在船东与租船人共用一个代理人的情况,当船东与租船人发生利害冲突时,理论上代理人应顾及双方的利益,公正地加以处理,但实践中代理人更忠实于自己雇主的利益。
佣金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及酬劳,一般由船东按运费总额的1%—5%支付给代理人。除非租船合同内有相反规定,佣金的计算基数是不包括空舱费和滞期费的。由于代理人不是租船合同的缔约方,如果船东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佣金,代理人自己是无法起诉船东的,但可以通过租船人提起诉讼。为了保证自己的佣金,代理人亦可在租船合同签订后向船东保赔协会(P.&I.Club)投保。 第十三条 法律和仲裁
本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自签订之日起租船合同成立。本确认书产生的或与本确认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是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 【风险提示】
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比较严格。实践中,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仲裁协议不够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对这样一些仲裁协议,当事人发生经济纠纷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比例极小,一律视为不明确,不利于经济纠纷的解决,对要求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在内的海事争议案件的唯一专业性仲裁机构。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的时候应当明确,以免因仲裁约定不明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案例】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4月1日签订租船协议,将“南京”轮出租给承租人。由于承租人未备妥货物,使得船舶无法靠泊码头装货,造成出租人在港的滞留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提出索赔。经协商无果,出租人根据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规定“如有争议,在北京提起仲裁,适用中国法律”。1997年9月25日承租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承租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条款生效应具有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租船协议的仲裁条款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仲裁事项
不明确,虽然选定的仲裁地点在北京,但仲裁委员会不明确。据此,承租人认为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缺乏仲裁条款成立的有效要件而无效。出租人认为,北京的海事仲裁机构仅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个,因此租船协议中已默示选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就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故其提交的仲裁申请有效。
针对本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作出本案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通过在北京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并无异议;(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如有争议”,应认为是履行租船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或与租船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所称仲裁事项不明确没有根据;(3)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北京已存在两个仲裁机构,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定租船协议时已经约定既可以选择在地处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只要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认为这种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协议时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愿望。本案申请人选择了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实现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意愿,这种选择表明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可以执行的。承租人以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而否定以仲裁方式实现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仲裁意愿和规避在北京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律师建议,为了避免类似“南京”轮案拖延仲裁审理的情况,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签订规范性仲裁条款:“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四条 金康租船合同:[使用√标明选择(A)或(B)]
[ ](A)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但第2条除外。 [ ](B)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但第条除外。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金康租船合同条款或排除金康租船合同某些特定条款的权利。 【风险提示】
目前,世界上最常用的航次租船合同格式有:《统一杂货租船合同》
(UniformGeneralCharter),租船合同代号“金康”(GENCON)。此格式由BIMCO制订,并经1922年、1976年、1994年三次修订。到目前为止,国际上使用较多的仍是
1976年格式。此格式在很多条款上,比较明显地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它可适用于各种航线和各种货物的航次租船,目前在世界上采用最广,我国进出口的航转租承租人也多用这一格式。但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制定合同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部分适用《金康合同》条款或者约定排除《金康合同》的部分条款,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前文合同第九条所附的案例正是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排除适用《金康合同》条款的情形。 第十五条 特别条款: ●律师批注 【条款目的】
本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特别条款的权利。 【风险提示】
合同当事人往往基于不同的合同情形,可能有特别的合同条款约定,比如留置权条款、罢工条款、共同海损条款等。但律师提醒合同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约定的该类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1.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本协议有效时间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人(签章): 承租人(签章):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航次租船合同单
(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即行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有关法律规定。) 承租人 全称 出租人 地址、电话 银行、账号 船舶资料 船名 总舱容 船籍港 载货吨 总吨/净吨 舱口数 货名 件数 包装 重量 (吨) 全称 地址、电话 银行、账号 吊杆数/负荷 空载吃水 满载吃水 体积 (立方米) 价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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