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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17 7:57:5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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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直接参与者收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书面批复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事项:

(一)办理支付系统行号撤销手续;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移交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及相关文档资料;

(三)注销支付系统密押设备及密钥;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间接参与者退出支付系统,由所属直接参与者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发送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无误后确定其退出支付系统的具体日期,并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公布。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加入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申请资料,并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认真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不得无理拒绝受理或拖延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到加入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准后2个月内未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支付系统。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参考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支付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支付系统的;

(二)严重违反支付清算纪律,影响支付业务正常处理的;

(三)自加入支付系统之日起,因流动性不足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未在预定时间关闭累计超过3次的;

(四)存在重大支付清算风险隐患,影响支付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强制银行金融机构退出支付系统的,应向其下发书面通知,其

退出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退出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支付系统。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支付系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支付系统应用软件或注销密押设备、密钥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理由拒绝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申请的;

(二)因未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导致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相关事项的;

(四)未认真履行验收职责,协助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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