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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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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

批复》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综合规定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上海汇发[2012]104号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发布日期】2012.10.24 【实施日期】2012.10.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

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上海汇发[2012]104号)

上海各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2]8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金融租赁公司需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我分局报送上月此项业务的报表(表式见附件2、附件3及附件4)。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分局联系。

联系人:吴佳佳 58845192,胥良 58845350。 1 / 3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2]80号) 2.融资租赁出租人集中登记表 3.融资租赁变动反馈表 4.融资租赁业务数据汇总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2】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SPV境内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12]7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0]2号)设立的融资租赁项目公司,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二、金融租赁公司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2002]125号)及相关文件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承租人应凭出租人 2 / 3

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的通知书和其他证明文件,自行到银行办理对出租人的租金支付和

购汇手续。

三、金融租赁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超出偿还外币债务所需的部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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