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确立的强制管辖权是对传统国际法上“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的意志来进行诉讼” 规则的重要突破, 其理由是一般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内, 司法诉讼经争端当事国“自愿同意” , 国际法院才有权受理。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 则必然意味着WTO 强制管辖权损害了国家主权。其实上述观点对“强制管辖权”概念存在一定误解。
事实上, 在WTO 诸协议中并没有出现“强制管辖权”或“强制管辖”这一概念, 学者们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上使用的“强制管辖权” 一词实际上是从《国际法院规约》借用而来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6 条第2 款进一步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 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 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 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可见,“强制管辖”并没有违背国家的意志, 而是国家“事先” 、“一次性地”通过专门声明的方式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这样, 在发生争端被其他国家诉至国际法院时, 国际法院即能够以该国的声明为据行使对该争端的管辖权, 而无须在发生争端后由当事国再次另行表示同意。只不过这种同意方式与“自愿管辖”和“协定管辖”表示同意的方式不同而已。
同样,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也是国家同意的结果, 是成员在签署和批准WTO 协议、加入WTO 这一国际组织时, 一次性地表达了接受WTO 争端解决程序管辖的同意。所谓“强制” , 也只是说国家一旦表达了接受WTO 争端解决程序管辖的这种同意, 即对
其具有拘束力, 而无须在具体争端发生时再作出接受管辖的同意表示。所以, WTO 的强制管辖权并没有突破国际法上不得强迫国家参加诉讼的原则, 也因此并未损害国家主权。
3、报告通过的方式便捷
在关贸总协定的争议处理程序中, 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就不能通过。而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了提高争议解决效率, 对争端解决的各个阶段都确定了具体的时限, 在通过专家组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建议以及有关的报复措施时, 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 该提案就予以通过。
DSU 规定的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排他性只是保证争端当事方走进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大门, 但当事双方不能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争端时, 能不能顺利进入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 从而对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则成为另一个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 GATT 的争端解决程序中, 设立专家组及通过专家组的报告适用“协商一致”,其含义是, 在GATT 理事会上, 就设立专家组的提议, 只要与会各缔约方的代表没有一人明确提出反对的, 就通过这一提议, 设立专家组。从另一方面说, 与会代表只要有一人明确表示反对, 该项议案就不能通过, 也就不能进入专家组程序,这种决策方式使得当事任何一方的阻挠进入专家组程序成为可能。这实际上意味着GATT 的争端解决程序还没有完全获得对GATT 缔约方间争端的管辖权。
而在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 完全改变了上述“共识”方式, 而
采用否定式协商一致”决策方式。按照这种方式, 对一项议案, 如果没有通过“共识”方式表示反对, 该项议案即通过。换句话说, 对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只要在争端解决机构(DSB)会议上有一个成员的代表明确表示赞成, 就应该设立专家组。这样, 对专家组的设立, 当事方已经失去了阻挠的任何可能性。
4、关于交叉报复的规定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30 天内, 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对报告中所提建议打算采取的措施。该缔约方如果不能立即实施, 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如果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 则须与申诉方进行谈判解决如何补偿。若谈判达不成协议的, 申诉方可请求DSB 授权其撤销对该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其中被中止的减让应与被审理的问题同处一个部门。但是, 如果发现在同一部门很难中止减让, 或虽中止了减让, 其效力也很小, 则可在同一协议项下的不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若这样做还不可行或不起作用, 而且所处情况又十分严重, 则该方可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 这就是所谓的交叉报复措施。
通过授权进行交叉报复, 使有关当事方可挑选更有效的方式对违反协议的情况进行报复, 这就从另一方面促使败诉方认真执行裁决。该规定被视为提高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效能的有力措施之一。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还设立了上诉程序和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 进一步完善了争端解决程序规则。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原则
原关贸总协定在解决贸易争端的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有益的原则, 《谅解》重申世贸组织在解决争端时要信守这些原则, 并作了必要的补充与完善。这些原则是:
1、调解原则。《谅解》要求成员之间对协议实施的措施问题, 相互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世贸组织总干事则应积极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协助各成员及时解决争端。
2、权利、义务平衡原则。世贸组织的各成员方既享有协定规定的权利, 又须尽相应的义务。在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时, 无论采取何种措施, 目的都是为了求得成员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 《谅解》规定, 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裁决和建议不得增加或减少协议规定的成员的既有权利和义务。
3、协商一致原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引人了“无异议协商一致” 和“ 反向一致” 的规则。前者指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决定的会议上, 倘若没有成员就拟议的决定正式提出反对意见, 则应认为对该决定的意见是一致的; 后者指所有参加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对于某一间题或程序均持反对意见, 这一问题或程序才不得通过,“反向一致” 原则的引入, 保证了问题的及时处理和程序的顺利进行, 从而大大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程序
根据《谅解》的规定,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四个程序阶段,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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