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道歉; (四)调离岗位;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给予调离、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问责对象应负的责任确定问责方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对办案人员、投诉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作风效能建设作为单位年度综合考核的内容。单位工作人员因作风和效能问题,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两人次以上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工作人员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作风效能问责处理的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公开道歉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受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限为3—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情况,由问责机关决定是否恢复职务。 受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受降职问责的,可根据其工作能力、特长,降低一个职级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的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问责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核实,需要进行问责的,进行立项,启动问责程序;
(二)组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形成调查报告,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反映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所述问责情形,由有管辖权的问责决定机关负责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问责机关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有关问责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的基本事实、问责的依据、处理建议。 情况特殊、案情复杂的,经问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问责过程中,应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吸收。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问责应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对象的简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以及根据有关章程规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采取第十三条(四)至(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机关应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问责机关应当自收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事实清楚,问责方式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问责机关应自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责材料归入问责对象本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调查机关。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机关不履行职责,对应当问责的事项不问责的,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问责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问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依纪追究党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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