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果最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则应当排除在该规定之外。这样,只有下述情形方属本规定之列: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并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的,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以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详细探讨。
此外,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撞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逃逸,如果其并不知道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说是一种
5 逃逸行为,当然并不要求其确切认识到已经致伤他人还是致死他人。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
现实中,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一般有下列几种不同做法: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几种形式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交通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是否有所认识,有无杀人故意或者错误认识,对肇事者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而不适用“因肇事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知道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般处理是行为人在交通招呼死后逃逸过失的致人死亡,应按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前罪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后罪适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两罪实行并罚。
(二)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
6 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具体表现为:第一,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碾压被害人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是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安全,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四、案例证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范围的限定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证。 (一)我国的有关案例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11月15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
7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着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将伤者弃之不管的行为,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决。编者在分析中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客观上分别实施了撞伤他人和抛弃伤者放任不管的行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7] (二)日本的有关判例
被告在驾驶轻型汽车过程中撞了横穿马路的丙,致丙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腿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受伤的丙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在开车过程中想到,从丙的伤势来看,自己一定要受到很重的处罚,而且要付很多的补偿金,于是改变了主意,等车开到离事故现场约2900米的砂道,选好人车很少来往不易被发现的地方,停下车把丙拖到道路左侧农田的洼地里,逃离了现场。这时被告明知把身体不能动的丙放在这里很可能会致其死亡,但为达上述目的还是决意实施了上述行为。丙在那里两个多小时后被人发现,才免于一死。
东京高等法院指出,考虑被害人受伤的程度是重伤,当时的气温又很低,丢置被害人的地方直到早晨都极少有人来往,“被害人被车撞倒在路边的沟内,衣服被水弄湿,失去意识,自己无法救助自己,如想到这一情况,即使不知由于撞击被害人身体内部伤害的详细情况,担心被害人死亡也是常识的事情,可以认定被告对被害人可能会死有认识。”“不能按原判决判定的被告有‘想杀’被害人的意识。被告意识到被害人可能会死,但被告为了避免撞人事件被人发现,不得已才实施了丢置被害人的行为。就是按被告的供述,也不能脱离当时的具体情况,否则,很难说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违法类型。但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基于符合违法类型的故意来认定杀人是正确的。”[8] (三)上述案例研析
上述两则判例在我国和日本分别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尽管都认为在上述情形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皆构成不真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另论),但在定性依据上有所不同。从我国刑法的判例理论可以看出,在认定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过程中,偏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死亡的放任态度,而在客观行为方面论证不足。在上述第一则案例中,仅分析了肇事者客观方面的“抛弃伤者,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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