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年内有3家省级公司因违法违规受到保险、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8)总公司本部受到保险、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2.财务、资金运用管理
(1)总公司本部财务违反财经纪律,擅自支付款项,单笔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贪污、挪用公款,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3)总公司本部故意弄虚作假,隐匿、谎报财务信息,提供虚假会计凭证,擅自虚列成本,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4)总公司计财部违反行业监管规定,违规审批机构财务支付事项,该机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并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5)总公司本部擅自违规拆借资金、违规进行资金运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6)总公司本部因资金操作流程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IT应用系统问题除外),涉案金额在200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对公司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即总公司总经理给予记大过、扣发季度绩效薪酬的处分。
对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即分管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助理给予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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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扣发季度绩效薪酬的处分。
对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扣发季度绩效薪酬的处分。 对连带间接责任人给予留用察看、扣发季度绩效薪酬的处分。 第十二条 在北京、上海、重庆、深圳、青岛、宁波等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业务规模,案件责任追究按照省级分公司或区、县支公司标准。
第十三条 按照“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四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一年内发生三次同质同类案件的,严格按照上追两级的方式落实案件责任追究。有以下情况的,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辖内机构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年度内发生案件三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三)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四)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五)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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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七)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八)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尽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公司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公司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公司组织的检查或在本公司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公司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公司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公司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公司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公司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暑,在组织开展全面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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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总公司成立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进行责任追究。总经理任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长,公司副总经理,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合规负责人、法律合规部、审计稽核部、纪检监察室、人力资源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法律合规部为案件责任追究办公室,负责对总公司实施案件责任追究,并对下级分支机构的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考核,或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决定,牵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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