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解说』本条道出了民法调整的主体是平等公民和法人。这里要注意两点:一个是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实际上是视为公民之间的关系,比如说甲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实际上是甲与独资企业的老板之间的关系;甲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民事关系实际上是甲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关系。另一个是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国家政府部门都是属于法人,但是政府部门是国家的管理者,所以政府部门与公民或其他法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而各个政府部门之间(如工商与质监)虽然
看上去是平等的, 但这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
广义的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及商事关系;狭义的民法仅是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可见《民法通则》是属于狭义的民法。而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及商事关系有《婚姻法》、《知识产权法》和商法来调整。 ?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就注定了作为国家的管理者的政府部门不能成为民法的主体)。 『解说』此条讲的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主体的身份平等。此原则是判断主体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存在身份的不平等,那么就不适用于民法。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当事人之中有国家、国家机关、一些享有行政权利的事业单位的话,那么我们就要先考虑这些当事人是否适用于民法。然后我们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其判断依据是当事人中是否有人是执法的或行使国家权利的对另一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比如说,平民百姓与当官之间的行为,如果说他们之间是进行一些如日常的交易等民事活动,那么就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但是如果当官的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来对平民百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话,那么就不是民法所调整的。
又比如说,工商局向一个企业购买办公设备,那么尽管在日常工作中,工商局与企业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但是在这个买卖行为中,双方却是平等的,那么也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即是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或者是企业法人,但是有一方是受国家的委托来行使行政职务的,那么这样都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要判断主体的身份是否平等,最主要的是看看他的行为是否是执法行为或执行国家的行政职务的行为。
?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说』此条告诉我们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自愿原则,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自己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当事人由自己的意思作出的,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亲自做出或亲自委托他人做出,像越权代理的行为就是违反这一点的,二是当事人可以辨认自己的行为,比如说通过催眠等手段使当事人做出与自己意思违背的行为,三是非因胁迫而作出的行为,即行为并不是自己在思想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另一个是自己的责任,即是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在自愿的原则中,要注意当事人“后悔”,比如在买东西时,我们都期望自己所买回来的东西能够最大满足自己,而在销售人的推销下看起来也似乎可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但是通常买回来就后悔了。就要考虑到当事人的风险评估。比如说,《证券法》规定,不得向证券投资者承诺回报等行为,这是因为证券投资的确存在有风险,并且要让当事人意识到有风险,至于当事人对风险如何地评估,这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了。而回到刚才的例子,我们在购买商品时通过对商品的观察和销售人员的介绍,就要对该商品是否能够满足自己的欲望作出评估,如果买回去后发现自己不喜欢,那么这就要对自己所作出的选择的行为负责。
其次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有两个平衡,而满足两个平衡之一即是符合公平原则: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价有偿是其中表现之一;二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这里要注意捐赠和赠予的情况,这两行为是明显的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不平衡,但是在公平原则里面的利益,并不是指物质利益,还包括心理方面的慰籍、愉快等精神方面的利益。赠予和捐赠的行为人在虽然在物质上是损失的,但是却因此行为而换来了心灵上的充实、愉快、慰籍等精神利益,这也不失为符合公平原则。 然后最后就是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指的是不欺不诈,信用指的是遵守缔约。 对于一项合法的民事活动来说,要同时满足这三个原则。
?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了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解说』5、6、7条要讲的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5条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要考虑到是否侵害到了别人的利益。第6条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活动不能违法和违背国家政策,比如说贩毒、贩卖人口等违法行为,虽然行为人遵守了前面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这些行为毕竟是违法的,所以违反了禁止滥用权利的行为。又如一些钉子户的行为虽然在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却又违背了国家的政策。第7条告诉我们,我们的行为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说』这条讲的是民法的管辖领域,即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都适用于我国民法。同时,第二款也是对我国民法主体做了补充,即我国民法主体扩大到了在我国进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解说』对于出生时间的选择,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是户籍上面的证明,其次是医院的出生证明,最后是其他证明。即假如户籍上面的出生时间与出生证上面的有冲突的话,那么就以户籍上面的为准。对于死亡,分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由于宣告死亡会出现被宣告人出现而被撤销宣告的情况,所以我们将宣告死亡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的暂停。而自然死亡则是由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于胎儿,我国不将其看作是一个人,但是我们在他出生之前要保留他应有的权利,如继承权的保留。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总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岁以上或16岁~18岁有独立的生活来源。 ?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部份是自己进行,另一部分是有法定代理人进行)。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则是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解说』何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在《民通意见》里面是这样规定的: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道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务中,以上的判别是由医生来鉴定的,
也就是靠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来认定的。
『总结』精神病人是看他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 ?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连续居住1年)地视为住所。(被监护人的住所由监护人设定,一般以监护人的住所为准) 『总结』常住地——>户籍所在地 第二节 监 护 ?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如果兄姐都不是完全民事能力人是不能的)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比』这里没有说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解说』16和17条讲的是法定监护。首先,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如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这仅是限定在同一顺序中的,比如说,监护人不能是父亲和祖母。其次,这两条所讲的顺序是法律默认的顺序,它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如18条说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时,下位顺序可以替换上位顺序的。
这两条还提到了指定监护,即只有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的。这里的争议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争抢担任,另一个是互相推诿。对于未成人来说,能够参与争议的是除了其父母之外的所有监护人,而对于成年的精神病人来说,则是任何监护人。村委会和居委会是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机构,对于指定通知,即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如果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的,要在接到指定通知的30日内向法院起诉裁决,若通知慢30日而不起诉的,则指定生效。
还有一种监护形式是这里没有提到的——委托监护。它分有全权委托和限权委托,其中限权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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