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印章交接单、上诉人高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业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所称上诉人高甲私刻印章的证据不充分。现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坚持认为上诉人高甲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业务专用章为私刻,但其既未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予归还上诉人高甲1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问题。1、上诉人高甲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高甲承包经营须有一定的场所,而该场所系上诉人红绿登公司租赁奎照公司的场地,在上诉人红绿登公司与奎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法院一审判决依法解除而尚未经终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高甲对自己是否能在该场地上继续经营表示疑虑,且在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有极大可能不能为上诉人高甲继续提供经营场地、导致经营可能中断的情况下,上诉人高甲向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提出中止履行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在情理之中。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认为即使其与奎照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被解除,上诉人高甲也不存在损失的观点,本院无法采纳,故其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要求上诉人高甲支付拖欠承包费、设备折旧费产生的滞纳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2、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除约定了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在收到上诉人高甲支付的承包费后必须按时向奎照公司缴纳场地租赁费外,并无对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有其他违约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红绿登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也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高甲要求上诉人红绿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红绿登公司、高甲、高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2元,由上诉人上海红绿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上诉人高甲、高乙负担4,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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