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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 分析案例(2014-2015)修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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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要件案例

1、被告人张男与李女谈恋爱一年之久,多次发生关系,但因未到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因家庭琐事,张某向李某提出分手。李伤心欲绝。手持一瓶毒药到张某宿舍,声称如果张某坚持分手,她就服毒自杀。张某说:“你想死就死吧,和我没有关系。”李某当即服下毒药,张某见状,拔腿离开了宿舍。后邻居发现李某死在张宿舍。张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张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其实对于这类案件,以往的司法实践大多以先前行为为根据,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或许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是这种观点和认定都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为你们会认为李某是因与张某分手而引起自杀,并且是在张某面前服毒,死于张某宿舍,张某因具有先前行为而理所应当负有救助的义务。

但是我想说的是恋爱也好、分手也罢,都是普通的、正常的、没有危险的行为,也是公民的一种自由。如果将这种自由行为认定为先前行为,使行为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结果的责任,那岂不是意味着公民的一举一动都使其负有作为义务,这显然违背刑法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原理。

况且先前行为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根据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而且根据张明楷对先前行为的认定标准是: 第一,先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

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 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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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刑法所保护的公民自由看成一种是对危险发生原因的一种支配 ,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法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张某不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2、吴某与另外三人一道为其祖坟做清明,吴点火烧纸钱,其余三人也在场,风刮火星燃烧祖坟周边茅草,吴等四人也作了短暂扑救,但见火势越来越大,吴为逃避责任,提出尽快逃离现场。此时尚未引起森林大火。吴等四人在逃离途中遇见行人,行人问那里为何冒烟,吴等四人说是茅草烧着了。吴等四人在火情出现后完全可以采取呼救报警等措施。但不采取措施。吴等四人逃离现场20分钟后引发森林大火。是否不作为犯罪?

我们知道成立不作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我们来讨论一下吴某等四人能不能履行特定义务。火是由吴某烧纸钱时遇到刮风引起的,属于失火。在此情形下,吴某等四人同时对于一个火源进行了扑救,但火势仍然变大。在山林中发生火灾的初期,由四人一同参与扑救,火势仍然变大,说明当时山风、茅草等客观条件比较适合燃烧,火势处于增大状态且四人没有能力将火扑灭。此时吴某四人属于不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况,不满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客观条件。后来吴某等四人为了逃避责任逃离现场。遇到行人时,吴某等四人也是如实相告,并未隐瞒实情,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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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阻碍他人救火。虽然其四人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毕竟进行了履行特定义务的尝试,由于履行不能而放弃履行该特定义务。因而吴某等四人应当属于履行了特定义务但存在欠缺的情况。

至于其他三人与吴某是否应当一同看待的问题,我们认为,吴某与其他三人共同上山为其祖坟做清明,这是一个共同行为,是基于其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行为。至于纸钱是由吴某点燃的,只是一个日常性的分工问题,纸钱没有必要由四个人共同点燃。且吴某点燃纸钱,是在其余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余三人同意或者是默许了吴某点燃纸钱的行为,且都没有对可能点燃茅草的可能性做出应有的预测及预防措施,因而在失火行为中其余三人与吴某处于相当的位置,应当一同考虑。 因此,吴某与其他三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3、甲邀约乙到野外狩猎,其间,乙遭到猛兽袭击,身负重伤。但甲没有救助乙,而是立即跑回家,乙因无人救助而死亡。甲是否负有救助乙的义务?反之,如果是乙邀约甲狩猎,甲是否负有救助乙的义务? 甲负有救助乙的义务

针对本案,无论是甲邀约乙还是乙邀约甲,针对于乙遭到猛兽袭击的身受重伤的情况,甲都是具有救助乙的义务的。甲邀约狩猎,乙应邀狩猎,双方在野外狩猎这一种约定下,是有意识到狩猎有猛兽袭击的危险,也可以说甲乙两人对危险的发生这种情况是有预知性的,应当能考虑的,在这种情况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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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合意进行野外狩猎,也就可以说双方的合意是一种自愿接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这一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因而甲负有救助乙的义务。

所谓道德义务是指虽然该义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但是基于一定事实形成了社会上通常认为的对危险应当予以共同承担,相互照顾的关系,因而在对方发生危险时,应当具有为对方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的特例) 犯罪主观要件案例

1、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葡萄新品种,一共种植110株,每株分别编号跟踪研究,品名暂定P-6-2,特点是个大皮薄汁甜无籽,9月份为果成熟期,对该品种的鉴定、验收定在2003年9月。但4名男子于2003年8月6日晚翻墙进入该研究所内,偷摘了其中20株果实,导致整个研究链断裂。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该葡萄“价值”,其行为成立盗窃罪吗?

(争议点:葡萄的价值认定,市场价还是研究价) 该四名男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犯罪构成上,4名男子在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并在事实上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因而符合犯罪构成4大要件,成立盗窃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4名男子没有认识到该葡萄价值”,但是盗窃罪成立数额问题是以盗窃结果为准,而不是针对当事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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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财物价值。

针对数额问题,我方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因为在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获得财产之时或者获得财产的较短时间内,除了是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之外,能准确地知晓财产的实际价格或者价值的情况是很稀少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实际侵犯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价格计算。也就是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当时即认识到其所盗窃的财物的具体价值。而本案中被盗葡萄的实际价值显然超过另外数额较大的限度。

第二,该四名男子没有意识到葡萄的实际价值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即该四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统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建立在这一基础上,该四名男子没有意识到葡萄的实际价值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该四名男子是翻墙进入研究所内实施葡萄盗窃行为的,即使其四人没有意识到该葡萄属于”天价“葡萄,也应当认识到该葡萄不同于一般的葡萄,其为具有研究价值的葡萄,其四人在对高价葡萄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后,仍旧实施了盗窃行为,应当认定,该四人犯罪要件齐备,属于盗窃罪。

第四,二十株葡萄的数目可不同于我们平日里购买的二十串葡萄,通常情况下一株葡萄的产量都在几十斤到几百斤不等,二十株葡萄的产量都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即便按照普通葡萄的价格来计算,都应当超过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构成盗窃罪。

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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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照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金构架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第九款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根据该两项条款,都应认定其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六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根据该条款,二十株普通葡萄的价值即可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我们大可不必要纠结葡萄的价值的问题,直接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结果,即可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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