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 月 产品名称 数量 金额 利润 合 计 四 月 产品名称 合 计 数量 金额 利润 合 计 产品名称 五 月 数量 金额 利润 产品名称 合 计 六 月 数量 金额 利润 合 计 二 月 合 计 三 月 利润 产品名称 数量 金额 利润 产品名称 数量 金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委 员 会 会 议 纪 要
苏高法审委[201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0年8月13日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主要修改内容是:取消不含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审制度;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不再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先行审查,而是由执行局审查;调整引述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现将该决定及修改后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1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连同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应写明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应当在案
件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应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执行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相关审判庭应当作出执行意见书并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转执行局执行。”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本决定自2010年9月6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印发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申请撤销、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受理或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作出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 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第八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约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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