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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车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28 4:07:5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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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灵活,并带有一定的随意性;(3)付费方式的不同,使得“拼车”出现了很多种类;(4)目的具有双赢性。据此,结合国外学者的研究以及“拼车”本身的特性,可以得出“拼车”是指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驾驶人不是因为法定的搭载义务,而是因为一种好意或者利益上的关联性而与乘车人形成合意或者顺路同意,共同到达目的地一种出行方式。

从“拼车”的特点我们可以知道,“拼车”由于是多人共同乘坐一辆车,而且这些主体的组成方式也不固定,因而一旦发生纠纷,“拼车”所牵涉的利益主体就比较多,影响也比较大。而且,有的“拼车”主体之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这种社会关系也对纠纷的解决产生着影响。而“拼车”行为是否有偿,对解决纠纷有着最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拼车”付费方式的差异,就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解决纠纷时就需要使用不同的方式,这也在无形中增加了难度。

根据“拼车”行为是否支付费用,学界将“拼车”划分为有偿“拼车”与无偿“拼车”两种类型。所谓有偿“拼车”,就是乘车人支付了一定费用的“拼车”,而无偿“拼车”就是无需支付费用的情况。无偿“拼车”通常是“拼车”人之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或者车辆所有人基于善心而实行的一种行为。这种“拼车”没有什么利益上的关联。而有偿“拼车”则是涉及一定的利益的行为。在有偿“拼车”当中,由于和利益存在关联,而我国对营利性的出行有严格的管制,因此在有偿“拼车”中很可能出现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现象。基于此,在有偿“拼车”中,根据车主收取“拼车”费用的多少我们还可以将其分为成本“拼车”以及营利“拼车”。2成本“拼车”就是车主仅仅是为了节约开车的成本而与乘车人商定双方共付乘车成本的类型,如双方共付乘车的汽油费、过路费等;而营利“拼车”则是借助“拼车”的旗号来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车辆进行营利性经营时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营利性“拼车”是没有取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因此属于非法经营。

2“拼车”产生的原因及法律性质分析

2.1“拼车”产生的原因

“拼车”是根据社会的现状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方式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2.1.1出行成本增高,车主有“拼车”需求

随着物价的增高,尤其是油价的飙升,我国许多私家车车主难以承受开车上下班的成本。据统计我国有三成的私家车都处于闲置状态,而“拼车”可以 2

尤琳,《有偿拼车问题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2月:12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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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搭乘人员负担车主的一部分出行成本,这也使得许多车主乐意“拼车”。

2.2.2“拼车”方便快捷,价格低廉

“拼车”由于是私家车车主将搭乘人员载至目的地的运输方式,不会像公交车一样为了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而进行绕线,因此比较方便快捷。而且由于是小车运输,搭乘人员能够享受到较为舒适的乘车环境。而价格方面,相对于出租车,“拼车”的费用比较低廉,因此备受上班族的青睐。可以说,“拼车”是以较少的代价享受较高的服务,这种性价比较高的运输方式自然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

2.2.3城市交通压力大,政府支持“拼车”行为

我国许多城市都面临着交通拥堵的问题。而在路上行驶的车辆中,私家车是数量最多的。因此,鼓励“拼车”可以有效的利用私家车的空间资源,从而能够缓解拥堵的城市交通。除此之外,“拼车”可以减少一部分私家车的使用频率,这样在减少城市污染方面也有一定的贡献。 2.2“拼车”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我国,由于“拼车”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现象,和国外的已经发展成熟的“拼车”现象相比,我国的“拼车”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拼车”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而研究“拼车”的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对“拼车”的法律性质进行确认。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一样,其所负的社会责任也不尽相同。而“拼车”又有有偿和无偿之分,也使“拼车”的性质不同于彼此。

2.2.1无偿“拼车”的法律性质

关于无偿“拼车”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目前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无偿“拼车”是一种无偿合同行为。他们认为无偿是双方都经过合意才行为的一种行为,鉴于车主在实行合意行为时并没有收取相关的费用,因此这是一种无偿合同行为,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制。还有一种看法认为无偿“拼车”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不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他们认为,无偿“拼车”仅仅是因为车主主观上的“好意”而实行的一种施惠行为,这种施惠的意思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仅仅是当事人基于高尚的道德而实行的一种自发行为。3这种行为并没有要求取得一定的对价,并且没有任何强迫,完全符合民法上好意施惠的要件,因此无偿“拼车”应当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由此看来,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因为与无偿合同相比,无偿“拼车”并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进行的一种行为,更多的是一种基于车主道德上的好意而实行的行为。因此,即使后来车主因某些原因拒绝搭载,也不应受到任何 3

黄锡生,关慧,《论好意施惠引发纠纷的处理》,载《河北法学》,2005年2月: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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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且,在无偿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在无偿“拼车”中,经常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与其中。例如甲在开车回家的路上遇到邻居乙的孩子,出于一种好意将乙带回家,这也是一种无偿“拼车”行为。

2.2.2有偿“拼车”的法律性质

在以前,对于有偿“拼车”行为,我国认为这是一种对客运秩序的破坏,将其认定为一种非法行为,严格予以制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逐渐意识到“拼车”的好处,“拼车”因此逐步得到了政府的认可。现在,有偿“拼车”行为,将其界定成为一种民事合同行为理论界已经没有什么争议。目前有偿“拼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偿“拼车”是否是一种客运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有偿“拼车”应当是一种客运合同。原因是有偿“拼车”虽然在价格上与客运合同相差甚远,他们的运营也是非盈利性质的,但是有偿“拼车”的行为构成却与一般的客运合同并没有什么区别。如他们都需要达成一种合意,乘车主体之间也需要确定好相互之间的权益以及乘车者也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等。其他学者则认为有偿“拼车”虽然与客运合同在构成方式上有类似之处,但究其本质有偿“拼车”与客运合同还是有许多区别的。客运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它在本质上是为乘客提供开车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的合同。有偿“拼车”则不然,在有偿“拼车”中,“拼车”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出行成本,在他人乘坐的过程中并没有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拼车”本质上并不是为他人提供开车这种服务的。因此,有偿“拼车”只能属于一种民事上的合同,而不能是客运合同。除此之外,“拼车”的合同关系与《合同法》 第302 条规定的免票乘客的情况是也有区别的。免票乘客, 是承运人免除了乘客的付费义务, 合同的其他要件没有改变, 仍然属于客运合同关系。4所以, “拼车”属于合同关系, 但不是客运合同关系, 而是一种非典型性合同关系。

若将有偿“拼车”作为一种客运合同,那么依照我国的规定,客运合同的主体应当取得一定的行政许可。而“拼车”大多数是私家车为节约出行成本而采取的一种行为,一般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去取得这种行政许可的。如果将“拼车”规定为客运合同的话,那么我国的绝大多数“拼车”行为都将是一种非法行为。因此,将“拼车”合同规定为客运合同,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也会对“拼车”的发展造成阻碍。

3 我国“拼车”存在的缺陷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拼车”在给人们的出行带来好处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拼车”本身的缺陷有清醒的认识。而在“拼车”产生的纠纷中,正是由 4

陈莹,《“拼车”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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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这种对“拼车”本身缺陷认识不足的原因才导致其难以解决。对“拼车”本身缺陷进行研究,是解决“拼车”纠纷的有效途径。综合来看,我国的“拼车”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3.1“拼车”容易带来“非法运营”的风险

“非法运营”的车就是我们俗称的黑车。在我国,法律对“非法运营”的规定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属于非法营运。”从这项规定来看,我国对非法运营的规定是很模糊的。而且,对于“拼车”行为,我国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来将其定性,更遑论拼车责任的归属等。“非法运营”规定的模糊以及法律对“拼车”规定的空白,给我国的车辆执法管理部门留下了广泛自由裁量的空间。再加上“拼车”难免会对当地的出租车行业造成冲击,以及我国行政部门强制性的任务规定,这就使得车辆的执法管理部门为保护当地的出租车行业或者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执法任务而将正常的“拼车”行为定性为“非法运营”的行为。而这种情况会使得车主遭受巨大的损失。车主之所以采用“拼车”这种行为仅仅是为了节约出行的成本,如果车辆执法管理部门将“非法运营”的风险强行加入“拼车”之中,就会严重的打击车主“拼车”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拼车”的发展。 3.2“拼车”容易带来安全隐患

和传统的运输方式不同,“拼车”在主体的组成以及出行的规划方面都有很强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一方面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更加自由、方便的享受,但另一方面,这种随意性也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由于“拼车”的主体有很强的随机性,“拼车”主体之间很可能互不相识,这样就给不法分子利用“拼车”实施抢劫带来了可乘之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素不相识的人“拼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人们往往在“拼车”时放松防备。当犯罪分子利用“拼车”作为借口进行诱骗时通常很容易得手。据统计,自“拼车”风行以来,“拼车”的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在上海,仅2010年犯罪分子利用“拼车”来实施抢劫的案件就多达数百起,其作案成功率也高达95%。5而在监管方面,和传统的出租运输不同,“拼车”的主体之间并未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注册,一旦发生犯罪,公安机关能够掌握的资料也就仅限于当事人的描述,从而无法有效的进行破案。 3.3“拼车”侵权案件中,责任分配复杂

从上文分析可知,“拼车”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我们对“拼车”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有足够的认识。“拼车”虽然在出行上减少了人们的费用,提高了汽车的利用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的交通压力,并减少了汽车带来的环境污染。但由于“拼车”主体之间的随意性以及拼车种类的复杂性,若途 5

林岚,《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7月: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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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出现了侵权纠纷,尤其在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的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拼车”各方的责任很难界定。一般来讲,“拼车”发生侵权后会出现两个法律关系:“拼车”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以及“拼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在内部法律关系中“拼车”人之间会因为“拼车”是无偿“拼车”还是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在责任承担上会有所不同。例如,在无偿“拼车”中,如果车主只是在为了乘车人的方便而好意将乘车人带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对方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上的损失,那么究竟是车主负担赔偿责任还是由乘车人负担,抑或是两者共同承担。同理,无偿“拼车”中车主和乘车人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而第三者却因为经济问题无法全部赔偿时,车主和乘车者在赔偿款上该如何进行分配?是优先车主还是优先乘客,或者是平均分配。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而在有偿“拼车”中,由于有偿“拼车”的种类有很多,不同类型的“拼车”在发生侵权后各个主体之间对责任的承担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有偿“拼车”中,由于车主提供的并不是一种开车服务,那么由于车主的原因导致乘车人晚点无法搭乘火车或者会议迟到等情况给乘车人造成损失的,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吗?或者在有偿“拼车”中,当非出于车主的原因而对他人造成损伤时,乘车人是否承担责任呢?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尽快加以解决。

4 完善“拼车”法律制度的建议

“拼车”,之所以能够受到广大人民的认可及欢迎,就是因为它可以使人们在花费较少代价的情况下获得较为舒适的出行方式,同时也提高了私人汽车的利用效率,缓解了城市的交通,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环境。“拼车”是一种符合我国科学发展观的新潮流,因此,完善“拼车”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有很重大的意义。从上文分析可知,我国“拼车”的发展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一一采取措施来进行完善。因此,针对我国“拼车”产生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4.1 健全法律法规及各项相关制度

作为一种新兴的出行时尚,我国的法律目前仍未对“拼车”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关于“拼车”的定义。除此之外,有关车主与乘车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可以说,我国法律界对“拼车”这种行为的规制仍处于一种空白的状态。法律上的空白,不仅使“拼车”主体之间的权益责任无法得到很好的分配,而且也赋予了我国行政机关过大的权利。过大的权利总是容易造成腐败,“拼车”法律上的空白给行政机关“钓鱼执法”提供了机会。这样就无法很好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从而降低人们“拼车”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拼车”的发展。针对这些情况,在“拼车”方面,我们应当对我国的法律进行补充或者修改,完善各项与“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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