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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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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诉讼观念落后

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长期积淀,给中国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烙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使审判公开原则在认知和实现程度上都极其有限,把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设定都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而加以摒弃。反映在司法上,就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以实体公正为由,而随意更改诉讼程序。[5]47

2、司法行政化

我国的庭审法官不完全拥有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权力构成行使审判权的统一体。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来决定。由此产生“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状况,司法丧失独立性。司法实践中有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制度、层层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我国在谈到司法独立时,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组织内的法官划分为不同的行政级别,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只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最后的处理意见由这个“行政组织”的首长决定。

3、立法上的缺陷

诉讼法律的不完善,程序设置的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缺乏违反程序的责任及制约机制和措施;审判公开原则规定在总则当中,但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却没有达到很好的体现。如没有明确审判组织(合议庭、独任法官)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责任,尤其对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如何体现公开原则的规定等等。

4、物质保障上的不足

审判公开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使审判处于透明状态,阳光之下,还在于通过公开的庭审活动展现司法程序的礼仪性和神圣感,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正义是需要包装的”,没有正义的形式就没有正义的内容”,但包装需要强大的物质支持。

5、法官整体素质不高

法官的业务素质和驾驭庭审的能力不高,尽管《法官法》的实施,抬高了进入法官行列的的门槛,但在此之前的法官选任随意性大,很多并不具备法律业务素质的人,经过简单的法律培训,就成为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加上长期形成的审判惯性(庭前定案,开庭走过场) ,导致了他们缺乏驾驭庭审的能力。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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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

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对于诉讼观念方面的东西我们不可能在一两天之内一蹴而就,但是就物质方面而言,我们是不可能象是对待诉讼观念一样地等待它缓慢地自我生成,我们是可以发挥能动性,创造出该制度实现的条件的。如象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针对其在实际中所存在的不足并吸取其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来加以完善,而且,也会推动公众在诉讼观念上的进步,最终达到公开审判制度的全面落实。因此,对于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完善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转变诉讼观念

首先,要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程序的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程序对实体除了具有工具的价值,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只有转变程序工具论的观念,才能在实践中自觉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有关规定。其次,要全面认识诉讼的目的。诉讼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要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诉讼中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诉讼的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审判案件的目的,也包括程序主体参与诉讼的目的。全面认识诉讼的目的,才能全面认识公开审判的内容,公开审判制度不仅表现为判决结果的公开,更重要的体现在审判过程的公开,不仅具有教育公众的意义,而且具有监督权力的意义。[6]46

2、全面落实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普遍认为法院独立审判不受法院外界的干涉,而没有强调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独立性。所谓独立审判,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组织制度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决,无须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独立审判制度,既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应当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独立审判这两种含义都应强调。对外应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应根据独立审判原则理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强和扩大前者的审判职责。

3、健全公开宣判制度

除现行公开宣判的做法外,公开宣判时应详细宣告判决理由,或制成书面供当事人和公众阅读。应当注意的是,公布的判决理由一般是合议庭成员一致意见或占多数的意见,亦即作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逐步向彻底的公开审判过渡。具体可采取以笔录形式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待条件成熟时可附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中,一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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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高二审案件公开审判的认识,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

二审案件多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对抗抵触情绪比较严重,因此更有必要坚持公开审理。

5、改善人民法院的工作条件,拓宽审判公开的渠道

一方面,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物质建设,改善物质条件和工作环境,努力为全面贯彻实施公开审判创造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告、传送审理实况、公布判决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接受群众监督。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尽管公开审判制度被各国法律所确定,并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当今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司法公开并不是越公开越好,诉讼中还存在着部分价值需要维护。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公开审判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不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因此,应当允许公开审判例外情形的存在。为了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处于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考虑,可以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应一律公开宣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宜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通常有以下三类: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国家秘密包括政府的秘密、执政党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为保守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为保护个人隐私,同时为避免涉及隐私的案件公开审理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法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家庭私生活和当事人感情方面的一些事情,当事人有时不愿意让他人知晓,要求不公开审理,在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知悉,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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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公开审判制度揭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与实质,体现了我国庭

审程序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特征,其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当事人为了保护实体权益,就必须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公开进行审判,能够促使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有效地防止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现象的发生;

第二,有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公开审判,有群众旁听并通过报道形成公正的社会舆论,不仅可以促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而且对当事人和证人等也有一定的约束力,促其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证言,从而为人民法院查清案情,正确而彻底地解决纠纷,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第三,便于接受群众监督,能够提高办案质量。把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下,促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观念,增强秉公执法的责任感,切实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各项程序、制度,从而提高审判质量,正确解决民事纠纷;

第四,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公开审判,结合具体案件,讲解具体法律,使旁听的群众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从而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增强守法的自觉性,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3]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4]石峰.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

[5]邓建民、周瑶. 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11) [6]蒋洲. 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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