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芯国际境内债权融资目前面临的瓶颈
1、 不能在境内子公司之间实现外汇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管理。 2、 在境内没有控股主体,各境内子公司的资源不能有效整合。 3、 在境内缺乏一个集团整体融资平台。
4、 人民币升值预期导致境内人民币债权融资的潜在外汇损失风险。
二、 境内重组方案 (一)中国区总部的设立
关于中国区总部的设立,有两种方案: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然后以该外商投资性公司收购全部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或者选择一家现有的境内子公司,以其为主体收购其它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我们建议采用第一个方案,第二方案缺点较多,不便采纳。 1、 (1)
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定义和特点
外商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和待遇并接受相应的限制,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的传统外商投资法律主要是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生产型企业,引入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投入外汇资金,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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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的投资活动是严格限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时,不能使用外汇资本金结汇进行,而只能使用其在境内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及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的转让所得。
但是,鉴于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国际公司在华投资设立了较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出于其对中国境内的全部子公司统一管理、运营、控股的需求,其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以便对境内的子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外商投资性公司就是专门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而设计的法律形式。基本上,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控股公司或中国区总部,采用的都是外商投资性公司这一形式。可以说,外商投资性公司是专门为了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控股集团而量身打造的。因此,我们建议中芯国际在境内设立的总部也采用外商投资性公司这一形式。
(2)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i)
外国投资者应当:(a)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b)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ii)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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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上投资性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1亿美元以下由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审批。
(3) 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后,可以实现的功能如下: 基本功能:
外商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i)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ii)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a)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b)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c)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d)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iii)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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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iv)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v)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但是,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经营型功能:
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法定用途的,经批准,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i)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
品;
(ii)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iii)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
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iv)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
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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