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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1.041.03 C 12
MZ MZ 010—2013
代替 MZ 010—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Basic standards for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
2013 - 12 - 04发布 2013 – 12- 04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感谢你的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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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前言
1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基本要求 2 5 人员要求 2 6 机构管理要求 3 7 儿童管理要求 3 8 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 9 安全要求 4
10 服务内容与要求 5 参考文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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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了MZ 010-2001《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本标准与MZ 010-2001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删除了总则和附则(见2001年版的1和6);
——删除了“儿童”、“新生儿”等术语(见2001年版的2.1~2.15);
——将术语“家庭寄养”改为“儿童家庭寄养”并更改了定义内容(见3.3,2001年版的2.16); ——增加了“儿童福利机构”、“被接收儿童”、“寄养家庭”、“寄养儿童”、“助养”、“收养”、“收养人”、“被收养人”、“孤残儿童护理员”术语(见3.1、3.2、3.4~3.10);
——增加了机构基本要求(见4);
——修改了人员要求(见5,2001年版的4.2);
——修改了管理部分,将管理要求分为机构管理要求和儿童管理要求两部分(见6和7,2001年版的4);
——修改了环境和设施设备要求(见8.1和8.2,2001年版的5); ——增加了安全要求(见9);
——修改和增加了服务内容和要求,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和社会工作五个方面(见10.1~10.5,2001年版的3.1~3.5)。
本标准由全国社会福利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315)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中国社会福利协会、北京市儿童福利院、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大同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沈阳市儿童福利院、长春市儿童福利院、南京市儿童福利院、深圳市宝安区社会福利中心、重庆市儿童福利院、乌鲁木齐市儿童福利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建中、冯晓丽、武福祥、冯立伟、彭嘉琳、陈钟林、张凤良、杜海燕、韩金红、靳保利、李艳萍、刘东、朱洪、陶隽、胡晓林、张东芳。
本标准于2001年首次发布,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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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基本要求、人员要求、机构管理要求、儿童管理要求、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安全要求和服务内容与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服务与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894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3096-2008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 10001.9 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建标145-2010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儿童福利机构 child welfare institution
政府批准,为孤、弃等特殊儿童提供养育、医疗保健、康复、教育、安置等服务,并服务于社会儿童的社会福利服务组织。 3.2
被接收儿童 accepted children
18周岁以下,父母双亡,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符合国家孤、弃儿接收程序规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委托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自然人。 3.3
儿童家庭寄养 family foster childen
经过规定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和其他有需要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社会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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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养家庭 foster family
儿童福利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审核和委托,符合寄养条件的社会最小单位。 3.5
寄养儿童 children in foster care
监护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范程序委托在社会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监护人缺乏监护照料能力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等其他有需要的儿童。 3.6
助养 sponsorship
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及其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儿童提供帮扶养育的行为。 3.7
收养 adoption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与儿童福利机构被监护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3.8
收养人 adopter
依法领养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中国公民、外国人。 3.9
被收养人 adoptee
由收养人依法收养、不满14周岁的儿童福利机构的儿童。 3.10
孤残儿童护理员 orphans and disabled children care workers
从事孤残儿童日常生活照料和护理,并协助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康复、教育、保健服务的人员。 4 基本要求
4.1 应具有独立法人的资质。
4.2 应具有相对独立、固定、专用的场所。
4.3 建筑及设施的设计与设置应符合建标145-2010相关要求。
4.4 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儿童福利机构服务的需要,工作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为1:1。 4.5 有条件的机构宜设置相应的医疗机构,并取得相应资质。 5 人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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