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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弥补 颜运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9/28 13:33:50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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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功能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笔者认为,经济冲突表现为内部不经济和外部不经济两种状态。内部不经济又表现为投资者对经济管理丧失信心、经营管理混乱、经济效益严重低下、成本费用过高、分配显失公平等。外部不经济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垄断、可持续发展受阻、经济负增长、供需严重脱节、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明显化等。这些冲突显然与民事冲突有着极为鲜明的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冲突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因为它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直接的潜在的致命的威胁,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从而加重了它的反社会性,所以对于这种冲突一般不能由当事人自决和和解,也不允许或不适用于运用调解和仲裁手段,只能由诉讼加以解决。因为经济冲突的强度越高,排解的难度就越大,诉讼在排解冲突方面具有与其他手段不同的特殊效能,它可以强制地将不愿介入的冲突主体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使其无法回避冲突的解决程序;也可以强制地使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或给予合法权益者的权利行使以强制性保障,并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或作出补偿;还可以排除冲突主体间社会身份和力量的差异而给冲突解决带来的障碍。

依据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起诉权,可以把诉分为受损害人之诉、利害关系人之诉、机关之诉和民众之诉。“受损害人之诉”是最典型之诉,最能体现对权利的保护精神,为权益最低保护水平。现有三大诉讼法均接纳之;“利害关系人之诉”兼顾了权益保护范围适度扩大和控制滥诉行为发生两方面要求,因而为各国界定诉权范围之通行标准;“机关之诉”又称职务之诉,指有关机关在发现行为违法时,有责任提起诉讼,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就是这种诉;“民众之诉”,有人称之为“爱发牢骚者之诉”,指任何公民和组织均可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其为传统诉讼法所排除,但它最符合维护和监督之目的,在日本等少数国家承认“民众之诉”,在解决经济冲突时可资借鉴。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等理念,诉权首先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表现及成因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这就是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职权列举得不厌其详,对经济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则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诉权的充分实现。尽管我们不能否认任何一种法律都具有判断性,问题只在于由谁来判断。在我国,这种判断明显地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这就导致了严重的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解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在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求助于诉讼,自然会寻求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无论违法“私了”也好,找领导托关系也好,寻求行政裁决也好,都是对诉讼选择的削弱,致使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下降。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可能引发行政纠纷,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三、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

要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变革现行的诉讼机制,或创设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即经济诉讼。新型诉讼形式的出现总是与相应的实体法需要相适应,并且总是为了满足解决相关社会冲突的客观要求 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进行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能动地适应这种变化,势必要引起传统的诉讼分类方式的改变,

至少将改变现在的诉讼类型结构。如果要保持现有诉讼结构的原状,就应该增设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我们把它界定为经济诉讼,它是一种复合型的,但又独具特色的新型诉讼机制。近年来,一些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审判人员根据经济法上制裁手段多元化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提出了经济诉讼制裁手段一体化的设想。主张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经济、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的制裁和处理,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这一突破传统诉讼制度和理论的设想,避免了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处理结论矛盾等问题,反映了经济冲突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克服当前经济审判职能仅局限于经济权益的确定和经济意义上的制裁的严重弊端,充分发挥经济诉讼的综合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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