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7] 陈颖:《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之研究》,清华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19页。
[8] Thompson:“Exit, Liquidity, and Majority Rule: Appraisal’s Role in Corporate Law”,p.84。
[9] 邵万雷:《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民商法论丛》第12卷,第481页。
[10] 参见赵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24-25页。
[11]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3.20条规定,在合并时,公司必须在其发给股东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书上写明股东可以行使不同意见的权利。
[12] 韩国《商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后,应当召开股东会。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告知是公司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股东了解该交易的性质以及对股东的影响,以便股东正确判断是否行使回购请求权。 [13] 黄口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44页。
[14] 参见河本一郎:《现代公司法》(新订第6 版),商事法务研究会1994 年版,第162 页。
[15]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28 页。
[16] 参见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法学》2000 年第11 期。
[17] 参见河本一郎:《现代公司法》(新订第6 版),商事法务研究会1994 年版,第1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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