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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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贇 律师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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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1、非管辖地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4、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本条主要适用于,在夫妻一方怀疑婚生子女是否为亲子时,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法院即可推定为亲子关系不存在:
1、一方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可以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 2、另一方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即无法证明存在亲子关系。
但本次解释,没有规定,在不存在夫妻关系时,如未婚生子,对亲子关系矛盾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解决了婚姻存续期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诉讼权利。起诉时,以子女名义,夫妻一方为法定代理人起诉。如夫妻双方均拒付抚养费的,可以先变更监护人,再由该监护人为代理人,代理起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财离,婚不离”。
本条解决了,夫妻一方以损毁财产胁迫离婚、离婚时及时保护财产、以夫妻财产中个人部分变卖支付医疗费的问题。
但本条中“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实务性很差,因为如果存在伪造的意图,借款时间完全可以伪造,即提前于分割财产的起诉时间,一定程度上迷惑法院做出正确判断。
规避方法:婚前夫妻财产公正。】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是对原婚姻法的重大变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夫妻财产产生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之外,都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炒股收益、股权收益等投资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通过婚前财产获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存在很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使用个人财产投资某公司,称为某公司股东,该股东权益为婚前财产,但按照本条规定,作为投资性收益的股权收益(股东分红等),应当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条扩大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婚前财产:
1、孳息范畴:银行存款利息、债券利息等必然产生的利息。 2、自然增值:房产增值部分等无需认为操作而自然增值的利益。 夫妻共同财产:
1、投资性收益:股权投资、黄金投资、股票投资等具有投机性和不确定性的收益。
2、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 3、一般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指出:一方婚前购房后用于出租,该出租租金原则上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如果夫妻另一方与管理(修缮、维护、参与租金合同的协商过程等),那么该租金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另一方为该租金的获得付出了自己的劳动。】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现实生活中,一般为因夫妻一方犯错误,向另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以挽回婚姻。但事后却又不实际履行的情况。按合同法规定,未实际过户的,可以撤销。
撤销赠与的手续:诉讼法院撤销。
本律师认为,不应局限于房产,而因扩大为其他财产,如赠与股权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本条的规定,上海市高院婚姻法相关问题解答有类似的规定,现在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
本条明确了,父母一方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夫妻另一方无关。
从不动产引申到动产,那么,如何认定动产赠与呢?动产除车辆之外,一般不需要登记,无法从登记角度来诠释是否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但本律师认为,原则上,动产的赠与也应当与不动产相同。只是,现实生活中,举证非常困难,法院很难做出判定。】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如何变更监护人:目前法律上,只能是通过起诉法院诉讼变更。 监护人代理起诉离婚,是对法院离婚司法程序的一种创新。】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律规定,妊娠权是归于女方所有,女方有权决定是否妊娠、何时终止妊娠,这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般法院在处理此类情况的问题上,采取方式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还贷部分的数额按比例,对应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分配,女方得一半。如果女方生活困难、男方有过错、女方抚养子女的,应当对该增值部分,女方适当多分配些。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产权登记一方没有金钱或者不愿拿出金钱给予女方补偿,这个问题,应当因地制宜,如有其他财产的,以其他财产补偿给女方。如实在没有金钱的,则可以在房产的份额中,以安份共有的模式,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房产比例,并进行房产登记。】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对他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房产的规定,如果他人是善意取得的,那么应当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何为“善意取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况:1、买受人具有善意,即认为夫妻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签订、有授权,是全权代表,不具有合谋的情况。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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