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甲为中国籍公民并在户籍所在地居住,2019年4月,甲从境外B国C公司取得红利B国货币5 000元(经换算后,2019年12月31日B国货币与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为1:2)。2019年12月,甲按B国税法规定,就该笔红利所得清算缴纳个人所得税B国货币500元。
分析:根据上一年度最后一日的基准汇率,甲取得的C公司分红B国货币5 000元及已缴纳个人所得税B国货币500元,分别换算成人民币10 000元(B国货币5 000元*基准汇率2),人民币1 000元(B国货币500元*基准汇率2)。
换算后,甲从境外C公司分红人民币10 000元,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即以收入额人民币10 000元为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20%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 000元)。
同时,甲从境外C公司分红人民币10 000元属于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其应纳税额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在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限额内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人民币1 000元)。
由于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人民币1 000元)小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人民币2 000元),因此,甲实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为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人民币2 000元)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人民币1 000元)后的余额。
甲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股息所得B国货币5000元*汇率2)*税率20%-已纳B国个人所得税B国货币500元*汇率2=1 000元
由于甲在2019年12月按B国税法完成了该笔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甲应在2020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
某市一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度企业全年实现收入总额9 000万元,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总额8 930万元,会计利润总额70万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4.6万元。为降低税收风险,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前,企业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发现有关问题如下:
(1)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 000万元,并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了福利费210万元,上缴工会经费20万元并取得《工会经费专用拨缴款收据》,职工教育经费支出40万元。
(2)企业年初结转的坏账准备金贷方余额1.6万元,当年未发生坏账损失,企业根据年末的应收账款余额200万元,又提取了坏账准备金2万元。
(3)收入总额9 000万元中含国债利息收入5万元,向居民企业投资收益10万元(被投资方税率25%),来自于境外甲国的投资收益16万元(已按被投资方税率20%缴纳了所得税)。
(4)当年1月向银行借款200万元购建固定资产,借款期限2年。购建的固定资产于当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不考虑该项
固定资产折旧),企业支付给银行的年利息费用共计12万元,全部计入了财务费用。2019年1月1日向境内关联企业乙企业发行债券1 000万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年利息60万元(银行利率6%),全部计入了财务费用。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已知该企业从乙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1 000万元,取得权益性投资200万元,乙企业实际税负低于该企业,假设该企业无其他投资方。
(5)企业全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65万元,业务宣传费80万元,技术开发费320万元,全都据实作了扣除。
(6)12月份,以使用不久的一辆公允价值53万元的进口小轿车(固定资产)清偿应付账款60万元,公允价值与债务的差额,债权人不再追要。小轿车原值60万元,已提取了折旧15%,清偿债务时,企业直接以60万元分别冲减了应付账款和固定资产原值(该企业不属于增值税抵扣试点范围)。
(7)该公司新研发的家电40台,每台成本价5万元,不含税售价每台10万元,将10台转作自用,另外30台售给本厂职工。账务处理时按成本200万元冲减了库存商品,未确认收入。
(8)12月份转让一项自行开发专用技术的所有权,取得收入700万元,未作收入处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成本10万元也未转销。 (9)12月份通过当地政府机关向贫困山区捐赠家电产品一批,成本价35万元,市场销售价格45万元,企业核算时按成本价值直接冲减了库存商品,按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5.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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