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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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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

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4]23号

【失效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4.21 【实施日期】2004.04.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4]23号)

各银监局:

现将《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一)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金管理,保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入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 / 2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

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实行县(市)、乡(镇)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四)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由入股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 (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享有按规定获取优惠服务和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八)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 (九)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社员(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有非货币形式的股金,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或清理。 (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

(十一)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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