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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刑法案例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5/19 20:28:1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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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用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按监督过失理论对主管人员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6、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7、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致人伤害、死亡的情况的处理

1、在交通繁忙的地段实施诈骗并取得财物,但被害人立即发现被骗事实,在追赶行为人时,撞上来往汽车死亡的,死亡结果应当由诈骗者负责,因为场所特定性和死亡可能性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且大致可以认识的。

2、妻子因生活琐事与丈夫吵架后,一怒之下将家用电器往楼下扔,砸中行人头部致其死亡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3、故意轻伤,但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不存在未遂问题。基于重伤意图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以故意重伤(未遂)处理。 4、行为人携双腿严重残疾的人外出时,将其丢弃在冰天雪地里,然后径直离去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父母把患有多种先天疾病的婴儿用棉被包好放在马路边的,成立遗弃罪。

5、中巴车司机在客人要求中途下车时完全不予理会,仍然高速行驶,导致客人跳车死亡的,很难认定司机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

6、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痛苦、虐待等原因而自杀身亡,或者企图以任何方式获得自由,结果造成自己死亡的,例如为逃生在试图从被拘禁场所翻越到相邻阳台时摔死,也属于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在罪犯绑架他人,警方出面解救时开枪击中人质并导致其

死亡的场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死亡后果,但如果警方的行动在当时的特殊条件下,并无不妥之处,死亡结果需要由绑架罪犯负责,仍然属于绑架致人死亡。

7、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监管人和被监管人是共同实施犯罪,但由于被监管人员在实行犯罪过程中没有利用监管人的职务便利,所以应分别定罪。前者虐待被监管人罪,后者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

8、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包括:(1)被害人因婚姻自由受到干涉后愤然自杀;(2)在实施捆绑、吊打、毛巾堵嘴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

(三)抢劫罪

1、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财物丢失,行为人由此捡拾财物的,成立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

2、盗窃后逃跑,在离现场200米之处,偶然遇到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不成立转化型抢劫,因为此时的暴力与先前的盗窃事实没有关联性。

3、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抢劫的暴力行为,而是仅仅因为与抢劫的“机会”有关,例如行为人在抢劫现场碰到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死亡结果和抢劫的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所以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在抢劫的时机,引起第三人(警察或临时路过现场者)死伤的,也是抢劫致人死亡。例如,在银行门口抢劫储户,逃离现场时开枪射击被害人时击中路人均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4.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主要考虑到抢劫之际,容易发生死伤结果,为保护被害人,只有胁迫,而没有实施暴力的故意,甚至纯粹过失致人死伤的场合,也应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犯的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场合,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伤。当然,抢劫行为人对死伤结果连疏忽大意过失都不存在的,属于对加重结果没有认识,其结果不属于这里的抢劫致人死亡。如,抢劫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追赶行为人的被害人遭雷电袭击死亡或者因踩上石块倒地,导致脑溢血死亡的,都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对其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罪的规定。

5、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包括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人员抢劫。

6、为窃取财物而暗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待被害人外出寻求医疗过程中,拿走被害人经管的财物的,由于不是被害人基于暴力而当场主动交付财物,暴力行为不是转移占有的手段,所以,只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抢劫罪。

7、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着手实施抢劫罪中的暴力后,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害怕,为了逃走而继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8、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之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再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9、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

10、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理由: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获取财物,如果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的,直接定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

11、事后抢劫的共犯的情形的处理:

(1)甲、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甲应认定为事后抢劫,乙是盗窃罪。

(2)甲、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甲、乙刚要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乙被抓获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虽然只是帮助盗窃,但仍然属于“犯盗窃罪”,对乙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3)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即实施了部分事后抢劫行为,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4)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

(5)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结果负责任,乙不承担刑事责任。

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受到追捕时,丙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将抓捕人打伤,使甲、乙、丙三人得以脱逃。甲、乙虽未直接使用暴力,但通过丙的抗拒抓捕行为,三人得以逃脱,三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逃跑以及为此而用暴力抗拒抓捕,显然是各共犯人的共同愿望。甲、乙不制止丙施暴也就是对丙的支持,因此,三人应共同以抢劫罪论处。

12、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被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13、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携带此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四)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

1、商场送货员A给顾客B送来一台洗衣机,到达B的家中,发现B不在家,就将洗衣机放在B家门口。C将放在B家门口的该洗衣机拿走,C构成盗窃罪。

2.如下情形认为是有人占有的财物,在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拿走的,成立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1)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是主人占有的财物;

(2)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

(3)虽然有特殊事实发生,但占有关系不改变的场合。例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都不能直接改变原来的财产占有关系。

3、甲将其与乙、丙、丁等四人共同经营的果园中的水果全部偷摘卖掉的,构成盗窃罪。共有物由某一人保管,其出于取得的意思将财物转至个人单独占有的,其行为仍然是对其他共同占有者的占有权的侵害,成立盗窃罪。

4.中转在某一场所的财物是否由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是构成盗窃还是侵占,需要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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