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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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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加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可按本意见第2条处理。 4.建筑施工集团企业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6.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应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

7.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原则上以分包合同的主体确定诉讼当事人。如建设单位因分包工程起诉总承包人的,应追加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如建设单位直接起诉分包单位,应追加总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分包单位就分包合同起诉总包单位的,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追索工程款或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有责任的,可列其为第三人。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直接起诉建设单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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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因转包产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建设单位起诉,应列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应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可列为第三人;存在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他各方列为第三人。

9.具有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10.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该企业为承包人。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的,该企业是法人的,应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列发包人和该承包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11.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产生纠纷后如该单位已经批准成立,应由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由设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起诉或应诉,临时机构诉讼前已被撤销的,由撤销该临时机构或接管该工程的单位起诉或应诉。 12.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为个体建筑队,应以工商登记上注明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如为个人合伙建筑队,原则上应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如个人合伙建筑队经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应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建筑队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发生纠纷后,不论该建筑队是否有营业执照,均应以开办该建筑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深圳:

2.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将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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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9.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1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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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13.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5.“黑白合同”中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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