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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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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

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 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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