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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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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建省境内实施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以及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

(二)《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四)《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五)国家林业局依法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六)福建省林业厅依法核准为“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上述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承办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未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应当指定机构承办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森林公安、林业执法机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实施野生动物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许可事项及实施机关

第六条 福建省林业厅负责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以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审批。

第七条 设区市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辖区内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核发;

(二)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

第八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核发;

(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三)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四)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审批。

依据有关规定开展护农猎捕野猪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批核发猎捕证。

第九条 经营加工、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含有多个种类、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产品,且在形态上难以进行区分的,由福建省林业厅视具体情况,确定审批机关。

第三章 申请材料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者猎捕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四)猎捕实施方案;

(五)野生动物专业调查机构或者科研院校编制的猎捕区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报告。

首次申请护农猎捕野猪的,提交前款第一至第三项材料;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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