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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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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

作者:任晓玲

来源:《管理观察》2010年第03期

摘要:我国1999制定的《合同法》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及其效力,又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及效力。这两种不同法系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存在,通过比较发现两种制度有一定的联系和差异,阐明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及解决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冲突

1999年3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借鉴和吸收了各国和国际立法的优秀成果与成功经验,尤其是既引进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其基本的制度框架,构成了大陆法系上完整的债之履行抗辩权的体系,又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不仅单独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还将预期违约的原因适用于不安抗辩权,扩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这样的制度结合看似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更加充分,但它们之间却存在着隐性冲突,以致大大削弱了其制度的价值,所以研究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及解决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随着传统民法体系的建立而产生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有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合同法》是在改造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确立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结和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自己承担义务的权利。①《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该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的判例法,并由《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予以进一步发展,后又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吸收。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合同一方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的制度。采用预期违约制度,其目的在于能使受损害方提前获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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