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续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
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发生可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发生则能够预见。二是原因上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
2、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否的又一争议,对此,应注意两者有相近之处,如二者的发生都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现也可能对情势变更的发生造成间接影响,从而使得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对他们难以区分。但二者仍存重大区别,一是产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现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会两种因素引起。前
者如水灾、地震、台风、火山爆发、泥石流等,各国民法都承认,当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战争、暴乱、罢工、革命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认,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些灾难性事件的出现,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规定成为免责的事由。如果引起变更的情势不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根本阻碍,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则应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引起情势变更的还有一个经济因素,比如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币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场异常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法律、政策的重大变化等。二是适用范围、免责情况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即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相应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即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机构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3、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裁判的程序要求及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实践情况,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不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程序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应当层报至省法院审核,必要的经省法院确定按要求报最高法院审核。
五、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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