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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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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会计准则确认收入比较 比较企业所得税收入 内容 基本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规定 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销售购物卡问题 增值税、营业税收入 《企业会计准财税差异: 则第14号——收入(2006)》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无“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规定。这是因为一方面新税法强调的是“法人所得税”,在同一法人主体内的货物转移没有发生所有权的改变,不用再确认收入。不同的法人主体之间货物的转移发生了所有权的改变,必需确认收入。所以只要强调所有权是否改变,不必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里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立法原则。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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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将“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作为确认收入的必要条件,那么势必会让人误解为税法承认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就不用确认收入。 托收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承付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方式 手续时确认收入。 第三十八条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预收款方式 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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