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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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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水利部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7-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8号)

现发布《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钮茂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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