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之异同
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产生于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公民。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是并列进行的;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行为则是相继进行或者是交叉进行的,它们之间存在广泛的内在的必然联系,它们既互相依赖,又互相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它们还会交叉和转化。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一)两种行为的目标指向一致。行政事实行为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服务、计划、指导、协调和改善公共福利等活动,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变为自觉行动。行政法律行为的目标是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即采取命令或禁止等方式保证国家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这两种行为的目标统一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内在的动力也源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
(二)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统一于同一的主体,有时它们的发生、发展相继在一定时间过程之中,所以具有相继性。
(三)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在进行过程中,它们相互作用、互为因果。 综上所述,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紧密相联,但这两种行为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行为的性质不同。因为行政事实行为没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是非行政权力的公务性行为。而行政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它有法律的确定力、拘束力、强制力。在行政机关实施权力行为时,它可以采取命令方式和禁止方式,相对人必须服从。否则,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这两种行为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
(二)行为的结果不同。行政事实行为的结果是不确定的,有的是隐形的,如行政信访行为实施后,有的会产生结果,有的就未必。即使产生结果,在行政法上也没有强制力。而行政法律行为实施后,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法律行为所要求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国家力量强制履行,甚至予以相应的惩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不对等的。
(三)行为的程序不同。一般来说,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和进行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许多行政事实行为是即生即灭,即使有的发生发展很长一段时间,也无需严格的程序。例如,某城市发生地震,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在组织抢险赈灾活动中,如果按照程序先救这后救那是不可能的,相比较行政法律行为就不同了,它的发生和进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如行政机关要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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