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7.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8. 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9.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10.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
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1.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12.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13.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4.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问: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2)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答:1)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银行有权拒付货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15.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
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三、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6.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问: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7.我山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某外国公司订立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148万美元。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0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请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答:1)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因为其已经尽到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2)我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因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即信用证程序不受合同的履行情况影响,银行只负有审查单证相符的义务,合同的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根据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18.1997年8月英国甲公司(卖方)与中国乙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脑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7年12月纽约港交货。1997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纽约的花旗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7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票据后,即到该英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
货船离开纽约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请问:(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答:(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应必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19.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20.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 \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21. 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协议约定:(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
公司所垫付的资金。(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合同。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开发公司答辩称: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问: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答: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22.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问: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23.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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