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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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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农民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第六条 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

农民工工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克扣。

(五)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人形式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先行垫付。

第七条 直接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的,应当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工资保证金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条 在本自治区从事建设活动招用农民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按照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二,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未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交通运输部门执行相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一级核算,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减免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具体收取、支出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以下简称应急周转金)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时下列规定设立应急周转金: (一)一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 (二)二类地区不低于一百万元; (三)三类地区不低于五十万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应急周转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单位破产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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