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家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
少数民族一般居住分散,国家的司法、执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难度非常大。管辖范围大,力量不足,通讯、交通设备落后,在一定程序上影响到国家法律的实施[11]。
国家制定法的实施效果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如在云南大理地区,白族群众早婚、早育现象严重,国家有关部门却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再比如,《土地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等法律的执行情况更糟,人们不把这些国家制定法当一回事[12]。
四、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积极因素
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有其积极的因素。各民族的习惯法体现了深厚的集体主义色彩,强调集体利益高于一切,民族和家族利益高于一切,服从和维护共同利益是每个民族成员的最高义务和神圣职责。习惯法在肯定鼓励团结友爱、一人有难八方扶助的互助方面非常突出。习惯法提倡尊老爱幼,礼貌谦虚,热心公益。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要求。习惯法严格禁止偷窃,对偷窃者予以严厉的惩罚,因而在这些地区可以做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习惯法保护农业生产,规定了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国家制定法等的要求也是一致的。
五、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问题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这些习惯法表现出封闭、排外倾向,超越本民族范围就失去效力,因而出现民族内部和外部双重标准,从而引起民族之间的纠纷。其二、强调集体利益多,忽视团体成员的个人利益、要求和需要。其三、绝对平均主义的分配原则,阻碍了民族成员生产积极性的提高,阻碍了技术进步。其四、小农经济导致重乡守土、安贫知足、因循守旧、墨守成规、听天由命等观念,鄙视工业与商业。
(二)立法与司法落后
少数民族习惯法内容简单,规范笼统,立法技术粗糙,不重视程序,执行的任意性比较大,因人而定的情况较为普通,且处罚往往过重。
(三)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现行的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存在某种对立。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赖以存在的基础、目的、作用、执行实施等与国家制定法有异,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其冲突和不一致是显而易见的。
民事方面:
民事主体:少数民族习惯法基本以家族、家庭乃至村寨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国家现行的宪法、民法、继承法等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主既有国家、集体,更主要的是个人。
婚姻家庭继承:习惯法规定了早婚、抢婚、买卖婚、包办婚、转房、“公房”、共夫共妻制等内容,大多剥夺妇女继承权,赋予家长广泛的权力,男尊女卑、父母包办、无视个人意志,这些都与国家制定法相违背的。
债权债务:对欠债不还者,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以债务人的牲畜、财务乃至土地和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做奴隶,拉债务人夫妻服劳役,“父债子还”,强调责任的无限性。国家制定法对欠债不还者的处理却绝对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债务的清偿以本人财产为限[13]。
刑事方面: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刑事方面的冲突更为突出,少数民族习惯法视为正当的行为,国家制定法却规定其有社会危害性而为违法犯罪行为。
毁林开荒:“毁林开荒,刀耕火种”的原始生产方式至今仍在为数不少的少数民族中存在,这种行为往往导致毁林开荒、砍伐森林、放火烧荒。根据国家刑法,这是犯了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等,习惯法却视为正当合理行为[14]。
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西双版纳的勐海县的哈尼族的习惯法规定,孪生子女出生后,要当场用灶灰堵住其鼻孔和嘴巴,窒息而死。如果让其生存,其父母乃至村寨的宗教头人至今仍要受到习惯法的惩罚。傣族习惯法有驱逐琵琶鬼的内容,被指控“放鬼”者往往被抄家,逐出村寨,甚至被伤害致死。这类行为,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而涉及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坏财物、伤害、杀人等罪名。
对任意杀人的处罚:各民族都严禁杀人害命,对愿意杀人的更予以严厉的处罚。根据杀人的手段、后果、被害者的身份、杀人者的身份而给予处死、肉体刑、赔命价等不同制裁。壮族、苗族、蒙古族均对杀人者以命抵命,景颇族对杀人案件的处理一般不判偿命,而是由杀人者赔命价,但通奸者如被女方丈夫撞见,丈夫可当场杀死奸夫,习惯法不为罪,无需赔偿[15]。
婚姻家庭: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定的早婚、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抢婚制、“公房”制,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规定的强奸罪、奸淫幼女罪、重婚罪等。父母包办婚姻、姑舅表优先婚权可能触犯国家制定法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非法拘禁罪。
处罚方式:少数民族习惯法以罚款、罚物、开除村寨籍、肉刑、处死等为基本形式,表现出损害名誉、给予人身伤痛等特点,与国家制定法的处罚方式有一定距离。
六、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如果把它们当作是并行的两个法的体系,少数民族习惯法无疑与国家制定法存在巨大的差异。但我们现实的状况是一个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统一的国家法的体系,这样看来,少数民族习惯法就是在大一统的国家法体系下的局部存在。
如果以国家制定法为法运动的起点,法的运动经过少数民族地区,就不能再完整地回到原点,因为这其中必然经过巨量的法的流失,而且这种状况是建国以来长期存在。这种状况,对于正统的国家制定法的学者学者和政府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来说,都是巨大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2008-3-17
[1] [德]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8-539页。
[2] Ehrlich 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English edition.
Cambri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6.1。转自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5页。
[3] 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87页。
[4] 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版第1版,第41页。此外,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4-315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55页等,均持此观点。 [5] 参见[美]E.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3页。
[6]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编辑组编:《广西瑶族社会历史调查》(第1册),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年第1版,第18-21页。
[7] 参见黄海:《瑶麓婚碑的变迁》,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57-266页。 [8] 参见徐铭:《社会主义时期凉山彝族家支问题探索》,《西南民族学院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第4期,第22-28页。
[9]捧铧,即手上垫小木棍数根,将烧红的铁犁铧置于手上,走几步,烫手者为输;嚼生米,即由毕摩挑出一些生米,两人在相同的时间内放入口中咀嚼,吐出后带血者为输;抓蛋,将蛋放入滚开的水锅或油锅中,各下手抓沉于锅底的鸡蛋,烫坏手者为输。
[10] 参见石开忠:《侗族习惯法的文本及其内容、语言特点》,《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第21-24页。
[11] 参见王启梁:《传统法文化的断裂与现代法治的缺失》,《思想战线》,2001年第5期,第87-93页。
[12] 参见张云:《从大理地区白族群众的法意识看民族地方的法制建设》,《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第21-25页。
[13] 参见俞荣根主编:《羌族习惯法》,重庆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07页。 [14] 参见编写组:《云南少数发放罪犯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24-27页。
[15] 参见蔡志纯等《蒙古族文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372-373页;云南省编辑组:《景颇族社会历史调查》(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1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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