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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工法[2005]311号-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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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工作,保障军用核设施的安全,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实施、验证、持续改进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军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承(分)包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始终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不断强化核安全文化和质量意识。

第四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在军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以及退役等各阶段,建立和实施质量保证体系,并进行验证和持续改进。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军用核设施质量保证工作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

第一节 质量保证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建立相应的、能够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有效实施的质量保证组织机构,明确组织机构内部各部门及人员的职责,编制组织机构图和职责分配表。

第八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质量保证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包括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质量控制人员、质量控制监督人员和质量保证监查人员等四类质量保证人员。

第九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确定本单位内部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与外部相关单位在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时所需的管理方面和技术方面内、外部接口的种类,并由内部相关部门以及与外部相关单位共同制订和实施相应的接口程序。

第二节 质量保证人员的选择和培训 第十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及其进度的需要,制订质量保证人员的选择标准和配备计划,并确保合格人员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制订和实施质量保证人员的培训和再培训大纲,确保经过培训的人员达到并保持足够的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技术能力、质量保证能力和熟练程度。对各类人员的培训应制订和实施相应的培训措施和程序。

第三节 质量保证文件构成 第十二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制订和实施三个层次的质量保证文件:质量保证大纲,质量保证大纲程序,工作(作业)程序以及图纸、各类实施细则等。

第十三条 营运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制订军用核设施各阶段的质量保证总大纲(包括由其实施的部分和对承包单位实施部分的要求),经国防科工委审评认可后实施。

承包单位应结合所承担的任务,遵照本规定和营运单位的要求,制订本单位的质量保证分大纲,经营运单位审评认可后实施。

分包单位应结合所承担的任务,遵照本规定和承包单位的要求,制订本单位的质量保证分大纲,经承包单位审评认可后实施。

审评认可单位可要求被审评单位提交必要的质量保证大纲程序。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营运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对审评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性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就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实施、验证和持续改进,制订本单位质量保证政策,并在质量保证大纲中发布。

第三章 质量控制的实施

第一节 文件控制 第十六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确定所承担的任务中受控文件的种类、范围、负责部门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受控文件包括质量保证文件体系中的三个层次文件,以及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所需的其它文件、图纸、记录与报告表式等。 第十八条 营运单位和承(分)包单位应对受控文件的编制、审核、批准、发布、标识(编码)、复制、分发、定期审查与修订、文件语种和翻译、原件保存与归档、文件废止与处置,以及外来受控文件的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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