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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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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及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

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五)食品储运;

(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 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

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从事食品现制现售、销售的; (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 (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

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

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1、街头临时设摊的;

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

3、建筑工地食堂;

4、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5、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房产证书)的;

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

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第八条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九条

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中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

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

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

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量化等级达到A级(或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核达到相当于A级)。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1~4中涉及的委托进行特定种类食品生产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

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对象外,其余食品经营场所应提供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可为以下形式:

(一)房产权利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 (二)房产承租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

(三)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

(四)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五)属其他性质的,提供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

经营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

人在提出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前,应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二)。

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未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的,可不进行选址审查。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利

害关系人提出的有关该许可事项的理由,应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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