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有部分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省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省经济特区内物业管理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指导监督】鼓励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五条【政府监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信息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财政、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协会职责】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有部分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规划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权属范围、自然界限、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布局等因素,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新建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物业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交付使用物业,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建设单位在申领新建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已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交付使用物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第八条规定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后,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用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下
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超出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增加。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不高于一百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第十一条【共有部分产权归属及登记】物业管理区域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
(二)建筑物的通道、楼梯、大堂、电梯等公共通行部分;
(三)建筑物的架空层、公共照明、公共游泳池、天井、水塔等附属设施设备部分;
(四)建筑物的物业服务用房、消防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消防控制室、值班警卫室等服务性结构空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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